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7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春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30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强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袁春强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无牌摩托车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宁丰路二排干桥东侧,将霍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8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袁春强伙同刘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宁丰路西北四排地块,将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2018年8月31日,袁春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春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袁春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改锥头两个、催泪喷射器一个,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被害人居民信息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霍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春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春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春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改锥头两个、催泪喷射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孟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