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668号
原告:阮利琦,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少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中江,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阮利琦为与被告俞中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利琦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锋、被告俞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利琦诉称,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俞中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并于2011年8月15日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24%;违约责任:乙方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均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保证人丁一方(被告俞中江)自愿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率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委托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俞中江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4月15日,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破(预)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后因重整失败2017年2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截止2013年4月15日,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26666.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26666.67元(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标准并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俞中江辩称,我用温德姆酒店进行抵押了,我也已经破产了,管理人进行了接管,为什么单独起诉我?现在破产管理人处理得怎么样了,我也不清楚。我公司的资产分配完以后,缺口是不会很大的,是都可以将债务还清的。现在我和妻子都坐牢了,所有资产充公了。这笔借款是借过的,但其他的情况都不清楚。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5日,阮利琦作为甲方、出借人,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悦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俞中江作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丁方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甲方出借方式为银行汇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计息日按资金实际到账日计算;还款方式为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电汇/转账支票,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甲方将委托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认同该款项即为向甲方的借款;保证人丁方自愿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率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由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保证人均应在收到出借人的通知后,立即按照出借人指定的金额和付款方式履行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均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等等。 同日,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向爵悦公司汇款500万元,爵悦公司、俞中江签署《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今向阮利琦借得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 2011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爵悦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俞中江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对爵悦公司的重整申请;阮利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对爵悦公司的债权,债权申报金额为6784000元,经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阮利琦对爵悦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533052.91元,现已分配金额209950.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阮利琦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中江系”企业合并破产债权确认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原告阮利琦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俞中江自愿为爵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查明,案涉借款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保证责任届满日为2013年9月15日,又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了对爵悦公司的重整申请,即爵悦公司破产受理时俞中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之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阮利琦未受清偿的对爵悦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323102.3元,故俞中江对此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阮利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中江对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阮利琦的款项人民币432310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阮利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7元,由原告阮利琦负担人民币19322元,由被告俞中江负担人民币41385元。 原告阮利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姣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人民陪审员 傅艳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