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892号
原告:天津天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邱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路东侧富兴隆盛广场**楼709/div>
法定代表人:崔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焕,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天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飞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永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被告天飞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许焕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3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暂计82106.2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CTK-2017-029的《销售合同书(正本)》,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教设备一批,总价款为113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货款及支付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培训,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对全部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的同时预付全部货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因此,被告应付清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天飞镒公司辩称:案外人天堰公司系美国CAE全线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且被告自2015年开始作为案外人天堰公司华东区独家代理,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也从未主动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案外人天堰公司以被告有授权的欺诈行为、取消被告代理资质及拒绝发货为由的胁迫手段,逼迫被告按其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天堰公司互为债务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镇文是天堰公司的股东,曾任副董事长,且邱镇文通过微信方式、口头承诺方式答应把其所属公司与天津天飞镒公司的利润冲抵货款,因此该合同应按照之前的约定以利润冲抵货款执行。被告天飞镒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正本)》,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为甲方(买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AE-MFS-100高仿真综合模拟产妇、CAE-APP-200高仿真男性生理模拟人-临床版,总金额为1133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总货款的100%,即1133000元。合同对交货方式、时间、货物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供货验收清单及验收单,供货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为CAE-MFS-100高仿真综合模拟产妇、CAE-APP-200高仿真男性生理模拟人-临床版,验收单列明设备到货数量一致、设备技术参数达到要求、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培训并正常使用。就本合同涉及的货款113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表示案外人天堰公司曾承诺被告用利润抵货款,因此原告应用利润冲抵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正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堰公司有关,天堰公司曾承诺用利润冲抵货款,原告应用利润冲抵本案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33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1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彬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