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5民初5936号
原告:郑建新,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建五,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住登封市。
被告:杨怀朝,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登封市。
被告:杨金柱,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郑建新与被告王建五、杨怀朝、杨金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朝,被告杨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五、杨怀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怀朝因自家所建的房屋需要结顶,经人介绍,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金柱,后被告杨金柱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建五,被告王建五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墙上摔落在地,为此原告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7)豫0185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原告受伤过重,后续又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请,望支持。被告王建五未答辩。
被告杨金柱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本案事实是杨怀朝家建房,将结顶小工程以2000元价格包给了杨金柱,杨金柱又将结顶小工程转包给了王建五,并且口头约定:施工人员、工程用料、民工安全事务一切与杨金柱无任何责任,故杨金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杨金柱的诉请;3.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郑建新受伤住院时,明显有膀胱结石,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杨金柱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部分报销,不应二次赔偿;被告杨金柱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金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怀朝未答辩。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水电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至今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怀朝所建一层房屋需要结顶,经人介绍,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杨金柱,后被告杨金柱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建五,被告王建五雇用原告郑建新施工。2012年11月10日原告郑建新在施工过程中从墙上摔落在地,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小腿骨折、脑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原告郑建新诉至本院,要求王建五、杨怀朝、杨金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185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对郑建新住院期间(共计5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处理。原告对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鉴定。2018年10月11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建新从墙上摔落致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后,目前存在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目前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郑建新经常居住地为登封市文庙街居委会,河南省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730元/年(100.63元/天);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建新接受王建五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中受伤,王建五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怀朝作为房主,被告杨金柱作为第一手承包人,在被告王建五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就组织他人施工时,没有阻止或尽到其他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建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危险施工时,应当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建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金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怀朝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郑建新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郑建新主张赔偿医疗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实际花费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郑建新主张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在2017年诉讼中已经处理,郑建新又未提交其再次住院的证据,对郑建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柱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杨金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金柱辩称,郑建新受伤住院时,明显有膀胱结石,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杨金柱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因其患膀胱结石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金柱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金柱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因被告杨金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已实际交付,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2000元,本院对被告杨金柱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营养费525元{15元/天×(90-55)天};2、误工费18616.55元{100.63元/天×(240-55)天};3、护理费3533.25元{100.95元/天×(90-55)}天;4、残疾赔偿金490660.5元(29557.86元/年×20年×83%),以上损失共计513335.28元,应当由王建五承担308001.17元,杨金柱承担102667.05元,杨怀朝承担51333.5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建新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王建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杨金柱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杨怀朝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王建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001.17元,杨金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67.05元,杨怀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33.53元。原告郑建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8001.17元;
二、被告杨金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667.05元;
三、被告杨怀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333.53元;
四、驳回原告郑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建五承担1800元,被告杨金柱承担600元,被告杨怀朝承担300元,原告郑建新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燕学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