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641号
原告: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夏军,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滕叉车公司”)诉被告郭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茁滕叉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被告郭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茁滕叉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840元,并支付利息(租金利息按每日3‰,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58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夏军答辩称,我的损失和装修费怎么处理,原告把锁芯焊住,应赔偿我的损失,我的东西也得让我拿走。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日,××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郭夏军(海乙康**活馆、夏军手工面)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均为730元/月,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均为2.19元/天;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所欠各项费用达伍佰元以上,××有权解除本合同;若甲方(××)因重大事项发生变化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腾空房屋。
二、本案中茁滕叉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8日,原名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9月27日更名为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均变更,茁滕叉车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三、郭夏军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租;2017年7月31日,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郭夏军在签字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因郭夏军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茁滕叉车公司要求郭夏军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月146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5840元。关于租金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郭夏军提出装修费及实际损失的辩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郭夏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