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3480号
原告:许展,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荣,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刘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周金玲,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刘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红星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口水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荣,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六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展与被告杨玉荣、刘俊、周金玲、刘华、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轩公司)、襄阳口水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水吧公司)保证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肖飞,被告杨玉荣、刘俊、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对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06民初317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刘俊、杨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刘俊、杨玉荣共有的樊城区长虹路世纪新城8幢2单元23层3室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刘华、周金玲共有的襄城区檀溪路怡虹公寓B1幢2单元6层2室房屋(房产证号:襄房私**)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俊与杨玉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俊与杨玉荣通过湖北襄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俊、杨玉荣将其共有的樊城区长虹路世纪新城8幢2单元23层3室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房权证樊城区字第**)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华、周金玲将其共有的襄城区檀溪路怡虹公寓B1幢2单元6层2室房屋(房房产证号:襄房私**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5月22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作出了(2017)鄂0606民初317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俊、杨玉荣偿还原告160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刘俊、杨玉荣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杨玉荣、刘俊、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樊城法院审理,是否属于一案再审的情形;2.担保人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对原告两个抵押权的请求,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就整栋房屋享有权利;4.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应当就物的担保偿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许展与刘俊和杨玉荣、周金玲和刘华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俊和杨玉荣以位于襄阳市××区××路世纪××城××单元××室的房屋,周金玲和刘华以位于襄阳市××城区××虹公寓××单元××室的房屋,分别为刘俊和杨玉荣向许展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9日,刘俊、杨玉荣与许展为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刘华、周金玲与许展为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6年1月22日,许展(出借人)与杨玉荣和刘俊(借款人)及湖北襄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玉荣、刘俊向许展借款1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出借人银行开户信息为刘强在工行襄阳分行62×××23的账户,借款人银行开户信息为刘俊在农行襄阳分行62×××79的账户。同日,周金玲和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分别与许展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周金玲和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为刘俊和杨玉荣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均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许展通过前述刘强账户向刘俊账户转款1600000元,刘俊、杨玉荣向许展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展现金16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月息2%。借款后,刘俊和杨玉荣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许展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俊和杨玉荣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448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经本院委托樊城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俊、杨玉荣所借许展人民币1600000元和从2016年元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51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112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一次性向许展偿还;
二、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刘俊、杨玉荣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1592元,由被告刘俊、杨玉荣承担。本院据此作出(2017)鄂0606民初3173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刘俊和杨玉荣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刘俊和杨玉荣与许展、湖北襄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周金玲和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分别与许展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刘俊和杨玉荣、周金玲和刘华分别与许展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展作为债权人,有权分别或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许展对债务人杨玉荣和刘俊提起的诉讼,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但杨玉荣和刘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许展对担保人杨玉荣、刘俊、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许展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杨玉荣和刘俊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周金玲和刘华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周金玲和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各方在抵押及保证合同中未约定许展享有的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许展应依法先就债务人杨玉荣和刘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在8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就杨玉荣和刘俊提供的抵押物未能受偿的债权,以周金玲和刘华提供抵押的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在3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周金玲和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辩称未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玉荣、刘俊、周金玲、刘华、青花轩公司、口水吧公司辩称对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应当就物的担保偿付,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展有权就本院(2017)鄂0606民初31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以被告杨玉荣、刘俊提供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世纪新城8幢2单元23层3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对被告杨玉荣、刘俊以其抵押物未能清偿的债务,原告许展有权以被告周金玲、刘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怡虹公寓B1幢2单元6层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被告杨玉荣、刘俊以其抵押物未能清偿的债务,被告周金玲、刘华、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襄阳口水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96元,由被告杨玉荣、刘俊、周金玲、刘华、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襄阳口水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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