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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执复1号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28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8762204-1。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

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经济开发区硒都工业园**楼织机构代码:571510011-9。

法定代表人:钟伟培,经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24831608。

法定代表人:向鸳,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参与公开挂牌竞价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一宗[恩施国用(2013)第010084号],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1月24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巴东县人民法院查明,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便于实施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于2011年3月出资注册了恩施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2011年9月,恩施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注册了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4日,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舞阳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52943.8平方米(编号2012-6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3月1日,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恩市国有(2013)第01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8月,恩施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退出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项目,并与该项目新投资人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退出该项目建设补偿资金5.3亿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了相关协议,双方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乙方的项目实施主体恩施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腾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与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资金支付到位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同时解除,双方基于《投资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终止。因解除《投资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甲方对乙方该项目的投资(含保证金、拆迁征地费用、利息等全部成本及投资收益)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伍亿叁仟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乙方移交项目时,必自行处理该项目建设中已发生的工程合同关系,确保不影响甲方接受该项目及新投资人的投资建设。乙方全资子公司参与公开挂牌竞价的两宗土地,其中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园区中所竞买的地块(52943.8平方米)归乙方享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11月4日,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杨宇、任俐、曹洪为公司股东,公司转让后,原股东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公司;2、同意原股东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持有的35.7%股份转让给杨宇,持有的34.3%股份转让给任俐,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曹洪。此后,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多次,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6月1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重庆市华升建筑公司与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华升建筑公司工程款12595322.19元,赔偿重庆市华升建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93500元。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鄂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执恢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由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巴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竞拍的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参与公开挂牌竞价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一宗[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恩市国有(2013)第010084号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2018年3月21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8月3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巴东法院作出(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的查封。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由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原为恩施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注册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自己独立名称。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全资股东虽参与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公司活动的一切后果包括财产责任均完全由其自己承受。且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退出了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价取得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土地使用权证为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的土地,已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应属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虽然恩施市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中,约定“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园区中所竞买的地块(52943.8平方米)归乙方享有”,但该土地已由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且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该解除合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无权处理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享受的财产所有权,该协议对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巴东法院在执行××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查封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公开挂牌竞价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土地(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不当,异议人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应解除对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土地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土地的查封。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裁定没有理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所涉及公司中,谦湖公司系楚腾公司的独资股东,楚腾公司系雁诚公司的独资股东(2013年11月4日前)。

二、2013年10月24日谦湖公司与恩施市政府在签订《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简称投资协议)时明确约定“恩施州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园区中所竞买的地块(52943.8平方米)归乙方(即谦湖公司所有)”。

三、谦湖公司有权决定、处分楚腾公司及雁诚公司的财产。

四、谦湖公司与恩施市政府签订的解除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五、雁诚公司意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其(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土地,即国土使用权证号[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项下的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一宗土地拥有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评判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实行物权登记保护主义,以不动产证书上的登记人为推定的权利人。本案中,2013年3月1日,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其为涉案土地的当然权利人。

二、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主张,“谦湖公司系楚腾公司的独资股东,楚腾公司系雁诚公司的独资股东(2013年11月4日前),故谦湖公司有权决定、处分楚腾公司及雁诚公司的财产。”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属性,其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其次,2013年11月4日,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杨宇、任俐、曹洪为公司股东;公司转让后,原股东(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公司。”至此,谦湖公司及楚腾公司不再对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及财产权益。

三、即使在2013年11月4日的股权转让中,楚腾公司的转让行为如果有损谦湖公司的股东权利,谦湖公司也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楚腾公司主张公司权益损害赔偿。

四、2017年7月7日,以雁诚公司的股东曹洪、龙柯旭为甲方(转让方)、以阮祖志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目标公司即为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包括股东权利及涉案土地,受让方阮祖志为此支付对价8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方阮祖志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涉案的土地,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且该土地无需变更登记,故受让方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

五、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提出复议的理由之一,是因为在2013年10月24日由甲方恩施市人民政府与乙方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中约定,“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园区中所竞买的地块(52943.8平方米)归乙方享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执1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也认为,“本院认定,恩施州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竞买的一宗52943.8平方米[恩市国用(2013)第010084号]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并裁定予以查封。但该认定忽略了楚腾公司股权多次转让、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方善意取得的事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之七第二款“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规定,该裁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推定出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财产权利的结论,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彭东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