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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5667号

孙振资与赵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振资;赵来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5667号

原告:孙振资,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来景,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同上。

原告孙振资与被告赵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被告赵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78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铁佛寺王庄南路西门市二层楼房租赁给原告,租期70年,租金1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支付租金1000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2018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478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来景辩称,原告的诉请太多,因为我们的纠纷,原告的妻子经常到我门市上去闹事,门市只要开门,她就闹事,导致我们的门市无法开门营业。另外,她还到我的亲家家去闹,已经导致我儿媳妇回娘家居住,正在闹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孙振资与被告赵来景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赵来景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一处两层楼房租赁给原告孙振资,租期70年,租赁费14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孙振资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来景转款8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来景接受原告房款40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赵来景接受原告房款1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赵来景接受原告房款6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接受原告的房款10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入住,被告承诺在30日内把10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自被告接受款项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赵来景自愿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新兴集的房屋1套为该笔债务作抵押。2018年6月14日,原告孙振资接受被告赵来景支付的欠款利息5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赵来景向原告孙振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振资现金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元(¥147800元)赵来景2018年7月8号到18号前把徐庄小区3号楼西单元七层东户手续给孙振资,如果不给手续或无法过户,本月18号支付现金¥147800元”。在该欠条的下方,有原、被告的共同确认而添附的“2018年7月7日以前的一切手续、合同全部作废,经双方协商同意孙振资赵来景”,在该欠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手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房屋租赁而起,因被告赵来景不能履约,而致双方协商解除了相关合同。被告赵来景不能及时返回原告的租房款而向原告出具147800元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振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来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被告赵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