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05民初6970号
申请人:潘长兴。
被
申请人:吴海林。
被
申请人:昆山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锦周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孝文。
被
申请人:吴孝文。申请人潘长兴与被申请人吴海林、昆山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海林、昆山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孝文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心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