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民初25823号
原告:吴敏,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倪东烨,该公司运作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敏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被告爱玛客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1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850.97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116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400元,还应支付8676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8号楼清洁女厕所的窗户时摔伤,伤后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8年6月1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8号楼清洁女厕所的窗户系履行雇佣行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且未进行安全培训,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钱支付医疗费,迫于无奈才签订的,当时原告并无相应的经验,地位上也处于劣势,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爱玛客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劳务协议一年一签,签订了两次,因原告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清洁卫生间玻璃时不慎摔伤。2018年3月9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务关系,双方就本次受伤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000元及一年停工留薪工资14400元,共计64400元,此笔费用被告已在2018年3月29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知道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真实有效,不应撤销。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协议中的赔偿内容,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其他赔偿。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两年多经过多次安全培训,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判断意识,应当承担自身违反操作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敏自2017年2月16日起在爱玛客重庆分公司从事保洁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书》。2018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吴敏在清洁卫生间玻璃时摔伤。事发当日,吴敏被送入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1月后,陈小平副主任医师门诊(周二上午)随访,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全休壹月,绝对卧床,患肢禁止负重,防止骨折再次移位,内固定松动。3.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出院后,吴敏继续在该院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177.93元。2018年3月9日,甲方爱玛客重庆分公司与乙方吴敏签订《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载明:就吴敏2018年2月24日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事宜,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于2018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50000元(已包含但不限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及第二次医疗费用),此笔费用为甲方支付乙方此次人身意外伤害所有费用。
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年的停工留薪工资14400元。
三、双方用工关系即签署本协议后即时终止。
四、员工同意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是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部的、最终的费用,且员工同意无权向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向仲裁起诉;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应向甲方支付与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额的违约金。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爱玛客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吴敏支付了64400元。经吴敏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吴敏左踝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吴敏后续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左右。3.吴敏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吴敏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爱玛客重庆分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系吴敏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吴敏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退案函》,以申请方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决定退案。另查明,吴敏系城镇居民,在爱玛客重庆分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2361.7元。爱玛客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吴敏发放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敏受爱玛客重庆分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爱玛客重庆分公司应当对吴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敏因伤产生医疗费47177.93元,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失明显超过《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签订该协议书时,吴敏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关于“没有钱支付医疗费,迫于无奈才签订”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爱玛客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吴敏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47177.93元,有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敏住院25天,本院主张60元/天×25天=1500元;3.营养费,病历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主张120元/天×60天=7200元;6.误工费,吴敏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举示持续误工的证据,且爱玛客重庆分公司向吴敏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故误工期限可主张2018年3月1日至出院医嘱载明的全休壹月期间,为51天,吴敏平均每月工资2361.7元,误工费计算为4014.9元;7.鉴定费20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吴敏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193元/年×20年×10%=643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敏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10.交通费,结合吴敏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本案应由爱玛客重庆分公司赔偿吴敏141628.83元。爱玛客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64400元予以抵扣后,还应支付7722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敏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敏77228.83元;
三、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吴敏负担313元,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