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刑更69号罪犯于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的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考核表扬奖励3次。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同意该意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杨景彬
审判员 安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