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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刑终532号

谭张、章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谭张;章文;李锭;胡为;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3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张,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文,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锭,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为,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平,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张、章文、李锭、胡为、刘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8)湘03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张、章文、李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底,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锭、刘平各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章文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胡为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谭张贩卖毒品八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锭贩卖毒品的事实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李锭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400元,李镔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过程中赚取差价100元。

二、被告人刘平贩卖毒品的事实201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平在微信名叫“球技好不如演技好”的人(身份待查)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然后以700元将该两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章某1(另案处理)等人吸食。被告人刘平从中赚取差价100元及0.1克毒品。

三、被告人章文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章文在微信上收到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400元钱之后,从“货栗”(身份待查)那里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要谭某在湘乡市七一广场后面的一个楼道里取走这300元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100元。2、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章文在微信上收到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400元钱之后,从“货栗”手里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的启隆公寓307房间送给张某,和张某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从中牟利100元。

四、被告人胡为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胡为通过微信联系以及收取王某30元人民币后,再从他人手中以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贩卖给王某,从中赚取利润50元。2、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胡为通过微信联系以及收取王某350元人民币后、再从微信名为“very"的人手中以26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从中赚取利润90元。3、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胡为通过微信联系以及收取王某350元人民币后、再从微信名为“very”的人手中以26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从中赚取利润90元。

五、被告人谭张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8年6月22日14时11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2、2018年6月23日19时51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3、2018年6月24日11时20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4、2018年6月24日11时38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5、2018年6月24日14时27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6、2018年6月25日14时2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6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56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40元。7、2018年6月27日10时45分,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8、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谭张收取胡为300元毒资后,通过从微信名“裹殇”的上线用微信支付购买了280元的毒品贩卖给胡为,从中赚取差价20元。被告人谭张、胡为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章文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从湘潭市公安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押后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平于2018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锭于2018年6月27日应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李锭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谭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章文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章某1、章某2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刘平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胡为购买毒品的事实;2、书证: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李锭贩卖毒品给陈某、被告人谭张贩卖毒品给胡为、被告人胡为贩卖毒品给王某、被告人章文贩卖毒品给谭某和张某、被告人刘平贩卖毒品给章某1的交易记录,五被告人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并赚取利润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张、章文、刘平、胡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本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锭的前科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为等人尿检呈阳性的事实;4、吸毒人员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锭系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作案人员;被告人谭张、胡为的相互辨认,证明被告人谭张系贩卖毒品给胡为的作案人员;谭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章文系贩卖毒品给谭某、张某的作案人员;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平系贩卖毒品给章某1的作案人员;5、五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各自贩卖毒品的上述情况;被告人胡为的供述,同时证明其多次从被告人谭张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谭张、章文、胡为、李锭、刘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谭张、胡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锭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锭应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张、胡为、章文、刘平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谭张、章文、李锭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张、章文、李锭、原审被告人胡为、刘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张、章文、李锭、原审被告人胡为、刘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谭张、原审被告人胡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李锭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锭应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张、章文、原审被告人胡为、刘平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张、章文、李锭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性质、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仁平

审 判 员  刘欢欢

审 判 员  易 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