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3980号
原告:赵芳,女,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书,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克亮,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刘祥林,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鞠勇,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赵芳与被告池克亮、刘祥林、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赵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7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鲁0782民初532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书,被告池克亮、被告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克亮、刘祥林、鞠勇偿付货款17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池克亮、刘祥林、鞠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9日,池克亮、刘祥林、鞠勇从赵芳处拉单板,共计欠货款1795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要,池克亮、刘祥林、鞠勇未付款。为此,赵芳诉至法院。 池克亮辩称,关于该笔款项,赵芳已在其他案件中起诉过,不同意还款。 刘祥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鞠勇辩称,不知道该欠条,不同意还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池克亮、刘祥林、鞠勇向赵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芳单板货款拾柒万玖仟伍佰玖拾圆整¥179590元2008年6月19日池克亮、刘祥林、鞠勇”。 2009年8月24日,池克亮与赵芳及案外人窦金洪协商双方间账目事宜,并录音。该录音中,赵芳先称池克亮欠其八万四,又称设备不算、欠其八万多,后称不算设备、还欠其十万多;该录音中,赵芳认可池克亮等人向其出具过三份欠条,分别为欠款十七万九、十五万零六、十五万的条;录音中,池克亮提到该三份欠条,总结起来实为2009年5月28日的十五万的一笔欠款时,赵芳亦表示总结起来就是那十五万。 2009年9月24日,赵芳以池克亮与刘祥林及案外人窦金洪未支付单板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池克亮、刘祥林、窦金洪支付货款150621元,庭审中,赵芳与池克亮均认可,池克亮以“富润木业”的名义与赵芳发生业务;关于欠款事实,赵芳陈述:“三被告从我处购买单板材料,截止2008年12月13日,经结算,三被告累计欠我方货款150621元”。200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9)诸朱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池克亮、刘祥林、窦金洪共同偿还原告赵芳货款15062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池克亮以“富润木业”的名义与赵芳发生业务,自赵芳处购买单板材料,欠下货款,有欠条、赵芳及池克亮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赵芳已按双方约定将单板材料交付给池克亮,池克亮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出卖人赵芳。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双方是否结算过。其一,根据双方在录音中的陈述,结合(2009)诸朱商初字第248号案庭审中赵芳的陈述,可以认定,池克亮在与赵芳发生单板材料业务时,共出具过三份欠条,且后出具的欠条系在原来欠条的基础上结算而来,故,池克亮虽出具过三份欠条,但并非欠款三笔,其出具的最后一份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应为结算后的实际欠款数额;其二,赵芳作为债权人,在录音中,其关于欠款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该三份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均不一致,与其在本案中的诉求亦不相符,不符合常理;其三,2009年9月24日,赵芳曾依据2008年12月13日的欠条向池克亮主张权利,该案经判决后,已立案执行。综上,赵芳与池克亮已就双方间的货款往来进行重新结算,且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赵芳依据原有的欠条向池克亮主张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刘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赵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杰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大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洲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