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12执178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鄂0112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2018]东劳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1188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车牌号为鄂A×××**、鄂A×××**奥迪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所有,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18)鄂0112执1782号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2018]东劳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李某某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萍芳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秋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