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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22民初3034号

王俊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张洪杰、刘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刘文鹏;张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民初3034号

原告:王俊玲,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霖霖,职位:公司职员。

被告:刘文鹏,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梨树县。

被告:张洪杰,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梨树县。 原告王俊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张洪杰、刘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张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244.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13时,在连接线Y057线KM+870M处,张洪杰饮酒驾驶吉CAR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肖大伟驾驶左转弯的吉CEL1**号面包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吉CEL1**号面包车乘坐人王俊玲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己花近六万元,故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文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张洪杰辩称,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3时,在连接线Y057线KM+870M处,张洪杰饮酒驾驶吉CAR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肖大伟驾驶左转弯的吉CEL1**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CEL1**号面包车乘坐人王俊玲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证明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王俊玲向本院递交了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玲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花费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王俊玲向本院递交了《医疗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手册》《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为证明鉴定费及所需费用花销,王俊玲向本院递交了《鉴定费票据》《复印病历收据》《律师费票据》《保函保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质证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王俊玲乘坐的吉CEL1**面包车与张洪杰驾驶的吉CAR4**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俊玲受伤,张洪杰全部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张洪杰应负全部赔偿责任(100%)。由于吉CAR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但保险赔偿责任。王俊玲诉请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以保护2000元为宜;交通费用属必要花销,结合住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以保护200元为宜;病历复印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保函保费为非必须花费,本院不予保护。虽刘文鹏为吉CAR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于2018年1月20日卖给张洪杰,双方签有卖车协议,故刘文鹏对王俊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俊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1018元(150天×140.12元/天)、误工费36826元、残疾赔偿金103600元[12950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4902.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玲120000元,剩余的损失264902.08-120000=144902.08元由张洪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洪杰赔偿原告王俊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02.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珈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