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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02民初109号

陈小梅、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9-1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小梅;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鲲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2民初109号

原告:陈小梅,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玉,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北77号第一层右边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陈日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的律师。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鲲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与北站路交汇处东盟建材中心2栋3楼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晓霞。

原告陈小梅与被告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奕方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鲲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鲲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许兆玉,被告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2849元[1、医疗费168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100元/天×223天);3、住院护理费44600元(100元/天×223天×2人);4、营养费30000元;5、误工费37735元(60918元/年÷360天×223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290240元(14512元/年×20年);8、辅助器具费28000元(200元+1000元+2000元×2+3000元×7);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康复治疗费6000元;11、后续护理费720000元(100元/天×360天×20年);12、鉴定费74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鼎能东盟城商住小区的开发商鲲鹏公司违法允许楼顶加建房屋。其中3103房业主,将加层工程承包给被告奕方公司。奕方公司组织多位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原告陈小梅夫妇。每天奕方公司派遣一名人员在工场进行施工管理,包括核实施工人数。奕方公司按核定的人数,据工人每天劳务报酬230元结算,然后由另一工人许明聪代领转付给其他工人。本案的加建工程在3103房天花板开个口,然后通过开口上去楼顶施工,该工程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开口掉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奕方公司预交住院费86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出院,一共住院223天。由于原告没钱结清住院费用,至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截至2017年9月29日止,一共用去住院费用254229.75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奕方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项,双方同意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93日;4、医疗依赖的费用为12000元/年;5、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200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颈托200元、轮椅1000元、护理床2000元/10年、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鲲鹏公司违法允许业主在楼项加建房屋,被告奕方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奕方公司辩称:

一、奕方公司与原告陈小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奕方公司组织多位工人在鼎能东盟城商住小区3103房施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这与事实不相符。亦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曾见过或联系过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佣或者指示原告在该3103房进行施工,也没有支付过工资或劳务费给原告。奕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亦方公司将涉案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许明聪施工,原告是许明聪的雇员,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许明聪承担。亦方公司将涉案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许明聪,由许明聪自备工具、设备设施施工装修,奕方公司按许明聪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奕方公司与许明聪形成装修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许明聪承揽到该工程后,自行联系原告,并承诺按日计付工钱,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许明聪与陈小梅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许明聪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奕方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奕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调整。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操作技能、安全意识,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施工。本案事故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失足跌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1、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医疗费用按医院的发票为准。奕方公司曾代许明聪垫付部分费用合计100082.32元,奕方公司保留向许明聪追索的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护理费按湛江护工薪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司法鉴定评定193天计算。5、误工费按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标准、司法鉴定评定193天计算;6、营养费过高,酌情9650元(50元/天×193天);7、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结论;8、后续护理费过户,应参照原告的伤情和康复状况,酌情按8年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司法鉴定结论;10、鉴定费以发票为准;11、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酌情1000元;12、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鲲鹏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请求鲲鹏公司与奕方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楼顶加建不是鲲鹏公司所为。对此,原告是清晰的,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是3103房业主将加层工程承包给奕方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次,鲲鹏公司并没有允许业主实施加建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群众投诉湛江市赤坎区问题查处情况的回复》,执法局查实为“业主擅自加建”,不存在鲲鹏公司违法允许业主加建的情形。因此,鲲鹏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与奕方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允许业主加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诉求鲲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鲲鹏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陈小梅夫妇等村民经同村的许境聪介绍下,一齐到湛江市赤坎区住宅楼顶层加建工程场地做工。原告陈小梅被安排在湛江市赤坎区1号楼3103房顶层做工,主要从事搬砖、提砂浆等杂工。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提砂浆时候不慎从3103房顶层通口摔到3103房。后原告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一、中型颅脑外伤:1、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部头皮挫裂伤;

二、双肺挫伤;

三、右侧肩胛骨骨折;

四、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

五、胸堆骨折;

六、胸部脊髓损伤。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27日,共住院22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003.32元、住院医疗费254071.33元。其中被告奕方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2003.32元、住院医疗费86000元,另外被告奕方公司已支付115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在施工场地工作第三天受伤。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93日。2017年9月9日,原告又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2-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四肢瘫痪合并大小便失禁存在医疗依赖的费用为12000元/年;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的康复治疗费用为4000元;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颈托200元、轮椅1000、护理床2000元/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更换1次。原告支付鉴定费744元。被告奕方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四肢瘫痪合并大小便失禁存在医疗依赖的费用为12000元/年;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的康复治疗费用为4000元;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颈托200元、轮椅1000、护理床2000元/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更换1次。被告奕方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840元,原告支付鉴定专家出诊费800元。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湛江市赤坎区1号楼3103房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鲲鹏公司,当时尚未销售出去。被告奕方公司为承建涉案楼层加建工程方,许境聪所介绍带来的民工,均统一由被告奕方公司扣除餐费后将工钱支付给许境聪,再由许境聪分发给民工。许境聪、梁大任、陈文裕、吴远章、许明恩等证人均出庭证明,他们与原告夫妇等村民经许境聪介绍到涉案场地主要为公司从事彻墙等水泥工工作,工钱由许境聪代领后进行分发。又查明,根据原告的儿子许兆玉的信访,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湛城执函[2017]87号《关于对群众投诉湛江市赤坎区问题查处情况的回复》,其中第一项告知内容为“经查,东盟城小区确定存在顶层业主擅自加建,构成违法建设问题。赤坎区城管执法部门已向违建当事人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截至目前我局组织人员共拆除11间违法加建,约700平方米。”。被拆除的违法加建包含涉案1号楼3103房顶层加建楼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奕方公司作为承建涉案楼层加建工程施工方,原告经同村人许明聪介绍到涉案场地提供劳务,从梁大任、陈文裕、吴远章、许明恩等证人均证实他们与原告夫妇等村民为许境聪介绍为公司从事彻墙等水泥工工作,而提供劳务的工钱只是由许境聪代领后进行分发,再到被告奕方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奕方公司为雇佣单位。虽然原告经许境聪介绍到涉案场地工作,但许境聪只是其中的民工,并不对原告等民工存在指挥、监督管理,亦不是许境聪接受劳务和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奕方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奕方公司抗辩原告为许境聪雇佣提供劳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楼层加建工程已经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构成违法建设,被告鲲鹏公司作为事故时鼎能东盟城商住小区1号楼3103房的权利人,由被告奕方公司对3103房顶层加建违法建设进行施工,导致发生本案安全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亦应尽谨慎义务,但其在提砂浆时候粗心大意从楼顶通口跌下,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奕方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鲲鹏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6074.65元(门诊医疗费2003.32元+住院医疗费25407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20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元(100元/天×220天)。3、住院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按每天每人100元及每天需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000元(100元/天×220天×2人)。4、营养费。参照原告营养期为193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650元(50元/天×193天)。5、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300元(15元/天×220天)。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28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93天(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057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456.31元(40578元/年÷365天×19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90240元(14512元/年×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造成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时尚未满五十周岁,参照“原告四肢瘫痪合并大小便失禁存在医疗依赖的费用为12000元/年;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的康复治疗费用为4000元;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后续治疗期限为二十年。因此,原告请求后续医疗依赖费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康复治疗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护理费。参照“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后续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720000元(100元/天×360天×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颈托200元、轮椅1000、护理床2000元/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更换1次”的鉴定意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28000元(200元+1000元+2000元×2次+3000元×7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鉴定费7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非常严重的后果,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91464.96元[医疗费2560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元+营养费9650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21456.31元+残疾赔偿金290240元+后续医疗依赖费2400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72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0元+鉴定费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被告奕方公司应承担845732.48元(1691464.96元×50%)的赔偿责任,减除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003.32元、住院医疗费86000元,及已支付的11500元,被告奕方公司还应赔偿746229.16元(845732.48元-2003.32元-86000元-11500元)给原告。被告鲲鹏公司应赔偿507439.49元(1691464.96元×30%)给原告。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梅支付赔偿款746229.16元。

二、被告湛江市赤坎区鲲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梅支付赔偿款507439.49元。

三、驳回原告陈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5.64元。由原告陈小梅负担6392.64元,被告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7元,湛江市赤坎区鲲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76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被告奕方公司已预付鉴定费184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专家出诊费800元),由被告湛江市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娟华

审 判 员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添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