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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民申4390号

崔笑花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笑花;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439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笑花,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笑花因与被申请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笑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不是崔笑花书写的,原审判决采纳了鉴定机构的“倾向性”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中的崔笑花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导致了错误判决;而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申请人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给崔笑花290万元借款;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崔笑花共支付47.9万元是错误的,提供新的证据即银行转款凭证,证明除47.9万元外崔笑花及马红华分别在2014年9月24日支付1万元及在2015年4月8日支付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顶账房屋交付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应为2013年4月15日而不是2012年8月30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让崔笑花承担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条是崔笑花书写,被申请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了290万元借款义务。崔笑花与被申请人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达成了新口头协议,抵账房屋后再打款50万元就没有欠款了,因此崔笑花于2013年1月23日之后至2015年9月9日之间支付李东山50万余元是偿还上述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崔笑花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东善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写明:“今日借李东善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290万元),利息为1.2分,利息月月还清,借期一年。每月34800元(叁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崔笑花,2014年1月20日。”崔笑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的相同特征表现在各个方面,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应为本质性符合,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动作习惯。”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是崔笑花书写。”崔笑花主张该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崔笑花自2006年起从李东善处分次分批借款,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向李东善偿还借款962700元,于2012年8月30日以房屋抵销借款509723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分次分批偿还479000元。对于上述还款的原因,崔笑花解释为其与李东善曾有口头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后再偿还50万就偿还完所有借款,但崔笑花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崔笑花虽否认其向李东善借款29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对上述还款发生的原因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现崔笑花主张即使在《借款协议书》真实的情况下其也没有收到290万元借款,但崔笑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没收到该借款而向李东善索要过此笔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没收到该借款而向李东善主张撤销或解除该《借款协议书》,上述情况均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崔笑花的主张成立。因崔笑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一直否认《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抗辩理由经过鉴定证明无法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崔笑花否认其向李东善借款29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至于顶账房屋的交付时间问题,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3.崔笑花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2014年9月24日及2015年4月8日银行转款凭证,属于其自行持有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既已存在的证据。崔笑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将此份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崔笑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人民法院对其偿还款项的数额计算错误的抗辩理由或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崔笑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偿还了47.9万元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且崔笑花既主张其不欠李东善本案290借款,又主张2014年9月24日及2015年4月8日银行转款凭证总计3万元转款应视为偿还李东善的款项,应计入47.9万元还款之中,其前后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崔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崔笑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斓

审 判 员  宋立峰

代理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绍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