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22民初3640号
原告:李冰莹,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张怡冰,女,200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群,平顶山市叶县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二兵,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主要
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冰莹、张怡冰与被告兰二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莹、张怡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兰二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莹、张怡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兰二兵赔偿李冰莹、张怡冰因亲属李玲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3万元;2.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20时许,兰二兵驾驶豫D×××**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鑫三轮车厂南门路段时,撞倒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李玲,造成李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玲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先后在该医院重症医学科和神经外二科治疗。后又到平顶山市中医医院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一直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1个月,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二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玲无责任。豫D×××**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兰二兵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我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前期已经本院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218.35元,另外经本院判决我公司又赔偿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70062.06元,前期一共赔偿了192280.41元,本次我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剩余部分427719.59元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0时许,兰二兵驾驶豫D×××**号车沿叶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文化路隆鑫三轮车厂南门路段时,撞倒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李玲,造成李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玲先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中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41711.83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70062.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兰二兵垫付49813.92元)。2017年10月11日,叶县公安交通普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二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兰二兵驾驶的豫D×××**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冰莹、张怡冰系李玲子女。先期法院判决支持了前9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医疗费共计112218.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叶县公安交通普察大队认定兰二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兰二兵驾驶的豫D×××**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李玲住院共计331天,扣除先期99天,为232天,原告主张228天,50元/天×228天=11400元);3.营养费2280元(李玲住院共计331天,扣除先期99天,为232天,原告主张228天,10元/天×228天=2280元);4.护理费66024元(李玲住院共计331天,原告主张327天,36848元/年÷365天×327天×2人=66024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26432元(李玲住院共计331天,原告主张327天,2425元/月÷30天×327天=26432元)7.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12月×6月=25014元);8.死亡赔偿金591157元(29557.86元/年×20年=59115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120元(张怡冰生活费19422.27元/年×5年=97111元),以上共计105213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下余原告的损失,由兰二兵予以赔偿,由于兰二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故兰二兵赔偿1052139元-620000元=432139元。由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70062.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兰二兵垫付49813.92元,先期法院判决112218.35元,应当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70062.06元-10000元-112218.35元=427720元,兰二兵赔偿432139元-49813.92元=382325元,审理中,原告称因兰二兵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72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冰莹、张怡冰各项损失共计427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冰莹、张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李冰莹、张怡冰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秋龙
审 判 员 王青丽
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