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6民终2060号

田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田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田军,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宾,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负责人:池立茹,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该行业务发展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达旗支行)、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天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宾,被上诉人中行达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将账户1556********特定化,该账户与非带贷款户有大量往来,无关贷款资金频繁进出此账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5条关于金钱特定化后,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另外,所有贷款户的贷款时间为2011年,最晚于2014年12月末贷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查封该笔资金的时间是2016年,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不具备保证金的性质,不能阻却上诉人执行。 中行达旗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中行达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对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556********)内的资金511524.85元享有质权(即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数额以原告计算的汽车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时应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准;2、停止执行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556********内的保证金,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中行达旗支行与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由原告中行达旗支行作为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汽车贷款业务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约定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为购买汽车的借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放弃对借款人抵押物的优先抗辩权,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将收到的借款人购车首付款在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正式生效后,转入其在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开立的监控账户,该监控账户账号为1540********。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中行达旗支行指定的网点开立特户,并将此账户质押予原告中行达旗支行,该账户账号为1556********。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向该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借款人在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贷款额10%的保证金(经营类车辆不得低于10%),该保证金在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推荐的全部借款人未全部清偿原告中行达旗支行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且在借款人未偿清原告中行达旗支行贷款本息前,不得销户,本协议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下述二个日期先到达时终止:1、自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2、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丧失汽车经销权。双方将在本协议期满前至少一个月就是否续签一事达成新的协议,如果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新协议,则本协议将在期满后终止等内容。2011年3月21日,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出具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内容为:本公司依照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购买本公司消费贷款车辆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按照与贵行签署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本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了账户为1556********的质押特户。本公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将上述账户及账户内全部资金交由贵行占有。本公司承认,贵行依法享有作为质押权人的全部权利并确认本公司在未得到贵行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质押账户及账户内资金。2012年6月3日,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达旗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质权人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1556********,出质人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保证金质押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出质人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质押担保。保证金的交付和占有方式为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行达旗支行从其在中行达旗支行开立的账户1540********直接将保证金划入其在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原告中行达旗支行经授权将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首付结算。 被告田军提供交易明细4份(复印件),系从原告中行达旗支行调取了的账户名为中行个贷保证金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账号为15560********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的对方账号均为从天意购买汽车的人员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的账户。截止2018年6月14日,尚有贷款户2户、贷款余额511524.85元未清偿。 2014年12月16日我院立案受理了被告田军诉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16日和2018年5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达执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开立的账户15560********予以冻结和续冻。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中行达旗支行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62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中行达旗支行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15560********是否特定化。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达旗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已约定账户15560********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全程质押担保,故账户15560********被特定化,同时,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已按约定占有了账户15560********,因此,原告中行达旗支行取得并享有对账户15560********的质权。原告中行达旗支行与第三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效力。原告中行达旗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田军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对保证金专用账号为1556********的账户内511524.85元保证金(截止2018年6月14日,最终数额以汽车贷款全部还清时应欠的贷款本息为准)的执行,一审法院(2016)内062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对该账户内涉案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被告田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行达旗支行对涉案账户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本案中,天意公司与中行达旗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天意公司按照按揭贷款的固定比例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以质押担保按揭贷款的履行。天意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者其他任何处分。该合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一般条款,故应认定中行达旗支行与天意公司建立了有效的质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天意公司存入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天意公司依约向该账户缴存的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中行达旗支行,双方所签协议约定非经中行达旗支行同意,天意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作任何处分。中行达旗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中行达旗支行与天意公司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有效的质权。 上诉人认为保证金账户非专用账户,有其他资金往来,经核实,涉案账户扣除的款项均系贷款人未及时偿还贷,中行达旗支行所扣除的保证金,该账户亦未用作其他结算。上诉人所主张的该账户未特定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是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上诉人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晓 燕

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

审 判 员 苗 繁 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秦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