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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1民初4070号

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皮少辉;皮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1民初4070号

原告: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35544935,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庆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5Q642D,住,住所地重庆市巴**/div>

法定代表人:罗洪,董事长。

被告: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5037716,住,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20251/div>

法定代表人:彭幼清,董事长。

被告:罗洪,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李文芳,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赵加胜,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第三人:皮少辉,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第三人:皮少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与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及第三人皮少辉、皮少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及第三人皮少辉、皮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之间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项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退还保证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支付附属工程装修人工及材料费26542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542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重庆华非云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二标段》(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地点容、工程计价方式,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第8.1、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合同生效,倒班楼装饰工程完工后7日内退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倒班楼工程款的80%;8.2、约定了工程付款进度。”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汪勇、刘兴伟、李俊逸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转款50万元、2016年9月14日转款30万元、2016年9月23日转款30万元给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委托代表皮少勇指定的收款人皮少辉,作为履约保证金。为表明保证金是由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收取,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的委托代表皮少勇在签订合同当日出具一张加盖中龙腾辉西建设有限公司华非云项目部公章,并由皮少勇签字的收据。2016年9月原告接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通知进场对形象墙和门卫室等附属工程装修,材料和人工费2018年2月5日经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确认为265422.5元,至今未付款。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到目前为止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后,因进场施工,实际已经履约,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主体框架至今仍未施工,更谈不上装修,虽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系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股东,在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的实缴出资均为0,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第三人皮少辉、皮少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10日,原告信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甲方)签定《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非云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重庆华非云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天堂一组),工程内容及做法:本装修工程合同包含项目倒班楼:2442.17㎡,研发中心:30025.80㎡,共计约32467.97㎡的室内装饰施工。项目倒班楼:地上四:地上**,研发中心:地下**,地上**及夹层为**体做法:详见施工图纸、经建设方审核确认的装饰施工图、甲方(或建设方)书面变更通知、往来函件、技术洽商单等有效文件。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总价下浮模式,承包方根据设计施工图、变更签证、洽商、竣工图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清单报价等有效文件编制工程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合同生效,倒班楼装饰工程完工后7日内退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倒班楼工程款的80%。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工程进展和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 支付名称 支付时间 支付额度 第一次 每单栋楼工程装饰材料进场、水电布线基本完工,隔墙及内部分隔土建部分完工,经验收合格 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 第二次 每单栋楼工程天棚吊顶、木作、泥工完工,经验收合格 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 第三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核准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5日内支付 支付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 第四次 质保期二年,第一年到期时支付50%质保金,第二年到期满后3日内 支付50%,质保金 支付方式:现金或支票 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有效的等额发票 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二年。乙方应负责在合同所定的保修期内免费提供全面维修服务。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甲方处盖有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罗洪签字,委托代表处有皮少勇签字,乙方处盖有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庆义签名及加盖私章,委托代表处有李国彬签字。(二)2016年9月10日,第三人皮少勇向李国彬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李国彬,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收款事项为装修保证金,收据加盖有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华非云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的装修保证金只有110万元,支付的具体方式为:2016年9月7日案外人汪勇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皮少辉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汪勇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皮少辉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李俊逸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皮少辉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刘兴伟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皮少辉转账支付30万元。(三)2018年2月5日,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向原告信义公司出具《装饰人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形象墙钢挂108平方米,29160元;2.门卫房钢挂145.5平方米,39285元;3.墙扶灰150平方,4500元;4.水电、洁具、地面砖.1、地面砖,3850元,5.材料费188627.5元,人工费合计76795元,材料及人工费合计:265422.5”,结算单加盖有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四)工商档案资料主要显示: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注册号为500113008691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13MA5U5Q642D,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巴**巴南大道******7-5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建设施工;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工程建设施工;围堰、航道疏浚、机场场道工程建设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建设施工;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施工等,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投资人情况为: 投资人 投资人类型 证件号码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方式 认缴出资比例 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 914404000685037716 22720万元 货币 40% 罗洪 自然人 510311198810182312 8520万元 货币 15% 李文芳 自然人 511021197010101062 8520万元 货币 15% 赵加胜 自然人 51022219770319021X 17040万元 货币 30% 以上投资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4月25日。公司章程主要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6800万元,股东以认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 股东姓名 证件号码 出资方式 认缴额 实缴额 比例 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 914404000685037716 货币 22720万元 0万元 40% 罗洪 510311198810182312 货币 8520万元 0万元 15% 李文芳 511021197010101062 货币 8520万元 0万元 15% 赵加胜 51022219770319021X 货币 17040万元 0万元 30%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应在公司设立之时,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是否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信义公司与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签定《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非云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合同主要约定对倒班楼及研发中心的室内装饰工程的项目、数量、质量及价格。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委托他人的方式向第三人皮少辉支付了110万元,中龙腾辉西南公司的委托代表皮少勇出具的收据对此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被委托人在从事委托事项中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第三人皮少辉收取的110万元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10万元。综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合同签定至今超过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且至今仍未确定进场装修的具体期限,导致该装修工程一直处于无法进场施工的状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在市场交易中,签定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之外,还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即应当及时高效,符合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原告支付1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超过两年时间仍未能进场施工,按照交易的一般规则而言,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合理等待期限,且因被告至今仍未确定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致使该合同的目的已然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支付附属工程装修人工及材料费26542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材料及人工费合计265422.5元,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18年6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铜梁查询点出具的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公司章程来看,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800万元,股东为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及赵加胜,四人的出资额分别为22720万元、8520万元、8520万元、1704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占40%、15%、15%、30%,但公司章程显示四人的实缴额均为0,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四名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龙腾辉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定的《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非云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附属工程装修人工及材料费2654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542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罗洪、李文芳、赵加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信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1元(已收取7795元),由被告中龙腾辉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家顺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戴汶州

书记员彭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