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蕾,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及其指定辩护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鑫伙同何晓东等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旺角商业街小雷茶社,以被害人冷某某和他人一起与何晓东打麻将出老千赢钱为由,将冷某某带上一辆轿车,李鑫驾驶车辆将冷某某带至灵武市马鞍山附近的一荒地,对冷某某进行殴打,挖坑恐吓冷某某要将其埋入坑内,让冷某某写下一张12万元的欠条,冷某某同意给何晓东3万元,后将冷某某带至冷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的家中让冷某某拿上银行卡,当日21时许将冷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一区交通银行ATM机处让冷某某取钱,冷某某在取钱过程中,趁机跑出银行躺在马路上呼救,李鑫等人逃离,冷某某脱离李鑫等人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鑫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蒲某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在非法拘禁期间并未殴打被害人。指定辩护人郭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二、案发后被害人冷某某向被告人李鑫出具谅解书,对李鑫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李鑫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许,何晓东(已判刑)以被害人冷某某和他人一起与何晓东打麻将出老千赢钱为由,联系被告人李鑫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旺角商业街小雷茶社,将冷某某带上一辆轿车,李鑫驾驶车辆将冷某某带至灵武市马鞍山附近的一荒地,何晓东等人对冷某某进行殴打,挖坑恐吓冷某某要将其埋入坑内,让冷某某写下一张12万元的欠条,冷某某同意给何晓东3万元,后将冷某某带至冷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的家中让冷某某拿上银行卡,当日21时许将冷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一区交通银行ATM机处让冷某某取钱,冷某某在取钱过程中,趁机跑出银行躺在马路上呼救,李鑫等人逃离,冷某某脱离李鑫等人控制。2019年1月8日,被害人冷某某向被告人李鑫出具谅解书,对李鑫表示谅解。被告人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鑫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门诊病例、疾病诊断证明、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贾某、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鑫及同案犯何晓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鑫与同案犯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鑫并不具有殴打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晓东及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均称在对冷某某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鑫并未殴打被害人冷某某,故对于被告人李鑫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冷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瑾毅
书记员牛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