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102刑初251号

许某某和董某;王某甲;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某;董某;王某甲;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女,193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诉讼代理人张娜、穆瑶,系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文集、张琦,系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智,系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div> 负责人罗成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员工。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38号出租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西口向庆阳路方向左转弯行驶时,将横过斑马线的行人王某乙撞倒致伤。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救治后于2017年3月1日出院。次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突发急性肺栓塞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兰大二分部家属院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后,下肢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脱落引起肺动脉及其分支阻塞导致急性肺栓塞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甘****38号出租车将王某乙撞倒致伤后死亡,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059.51元、丧葬费29774.5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5.3元、殡葬费52489元、陪护费11800元、交通费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65579.0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交易记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系损伤后下肢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脱落引起肺动脉及其分支堵塞导致急性肺栓塞而死亡,无论从其死亡时间还是死亡原因,都不能证明系交通肇事行为的直接后果,骨科手术系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介入因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仅对其驾车至被害人腿部受伤承担责任,对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承担交通肇事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为兰州剧院退休人员,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并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所提殡葬费没有法律依据,陪护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主张均不应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应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公司没有事故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肇事不是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减轻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38号出租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西口左转弯进入庆阳路时,将横过斑马线的行人王某乙撞倒致伤。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救治后于2017年3月1日出院。次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突发急性肺栓塞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兰大二分部家属院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后,下肢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脱落引起肺动脉及其分支阻塞导致急性肺栓塞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甘****38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医疗费67059.51元、陪护费11800元、交通费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627525.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报案称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2、董某(被害人王某乙妻子)的证言,2017年2月12日19时许,和王某乙走斑马线过广场西口十字,王某乙走到斑马线中间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我就让出租车司机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同年3月2日9时许,王某乙在家中身体不适,120来后说可能是肺栓塞引起的窒息,没有抢救过来。 3、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弟弟)的证言,2017年2月12日19时许,王某乙从事故现场被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2时许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接受治疗,2月14日做了双腿手术,3月1日16时许出院,3月2日8时许,在家中气喘不上来,120急救后9时许去世。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 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肇事车辆甘****38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受损部位为左侧叶子板,碰撞向内侧凹陷变形,距地高度为67cm-85cm。 6、病历材料,经诊断,被害人王某乙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住院17天。出院情况好转,外支具固定4-6周,继续院外对症治疗。 7、手术记录,被害人王某乙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股骨髁间骨折关节面破碎严重,断端间夹有软组织和多个碎骨块;左胫骨上段斜型骨折,断端间夹有软组织和多个碎骨块,外侧关节面塌陷。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7年3月2日,王某乙因呼吸心跳停止、急性肺栓塞、多发骨折术后在兰大二分部家属院家中死亡。 9、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乙系损伤后下肢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脱落引起肺动脉及其分支堵塞导致急性肺栓塞而死亡。 10、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报告书,根据提供的病历等材料,分析王某乙下肢静脉内血栓形成系骨折损伤引起,未发现有其他损伤。 11、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系下肢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脱落引起肺动脉及其分支堵塞导致急性肺栓塞而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忽视观察,未及时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1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王某甲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1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驾驶证及涉案车辆。 1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人员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7年2月12日19时许,驾驶甘****38号出租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西口至庆阳路方向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将一行人挂倒致伤,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 17、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交易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的医疗费为67059.51元,陪护费为11800元,交通费为1231元。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强制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无论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时间还是死亡原因,都不能证明系交通肇事行为的直接后果,骨科手术系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介入因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 经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便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中间因素,只要中间因素是由前一行为造成的,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因果关系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治疗经过看,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只是情况好转,医嘱继续院外对症治疗,出院第二天被害人王某乙因呼吸心跳停止、急性肺栓塞、多发骨折术后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骨折损伤引起下肢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脱落引起肺动脉及其分支堵塞导致急性肺栓塞而死亡,印证了诊断结论。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进而诱发急性肺栓塞死亡,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答辩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所提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67059.5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许某某为兰州剧院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所提殡葬费的诉讼请求,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因已支持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所提陪护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先后5人陪护,但考虑到被害人王某乙下肢骨折,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24小时有人陪护,故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交通费交易记录显示为1231元,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害人王某乙的实际伤情,确为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7525.0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的赔偿主体的问题。 经查,甘****38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该公司享有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忽视观察,未及时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27525.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525.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000元,剩余207525.01元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翟玲玲

审 判 员  高宗敏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