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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2民初5712号

张磊、侯奇等与方文玮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磊;侯奇;方文玮;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712号

原告:张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侯奇,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玮,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老大街一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MQ67R。

法定代表人:方文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怀玉,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磊、侯奇与被告方文玮、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置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皖15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张磊、侯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皖15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7)皖15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侯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伟、被告华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王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侯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文玮支付张磊、侯奇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方文玮支付张磊、侯奇违约金150万元;3、判令华盛置业公司对方文玮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方文玮、华盛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方文玮找到张磊、侯奇,声称其实际控制的“新起点”幼儿园名下有一块土地[(六金出2014)52号],但因涉诉该土地被金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金额为300余万元。方文玮欲找二人投资,将该土地解封,同时将该块土地过户至华盛置业公司名下,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并命名为“新起点商业广场”项目。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张磊、侯奇共同出资500万元购买方文玮在华盛置业公司的股权,该500万元作为解封、过户土地的资金,并且约定了双方对华盛置业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相应职责;同日,双方对于案涉项目进行分析,又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方文玮对于上述转让给张磊、侯奇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1100万元,并且华盛置业公司对于方文玮履约行为提供保证担保。时至今日,方文玮背信弃义,拒绝按约履行自身义务。 被告方文玮、华盛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两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双方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同日也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实质是民间借贷,两原告以高达6分的利息向方文玮出借500万元,明显超出法定范围;3、华盛置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4、方文玮愿意承担350元借款的违约金;5、根据(2018)10号银保监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原告未举证证明投资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多次明确资金是借贷的,因此原告以所谓的投资协议方式出借非自有资金,其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涉嫌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磊、侯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投资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两原告共同出资500万元,与被告合作开发的新起点商业广场项目,并约定了双方对于华盛置业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责;证据三《股权回购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由方文玮对之前其转让给两原告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1100万元,同时华盛置业公司对方文玮的回购行为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四《转账凭证》六份,证明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了被告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证据七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 被告方文玮、华盛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华盛公司的股东,因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实质问题及涉及公司股东权益的事项均是空白,双方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要求被告方文玮按照其约定的时间办理股权变更,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催告方式的证明,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的目的,该份协议未约定华盛置业公司对方文玮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应支持;同时根据《投资协议书》第四页第五条约定,董事会由甲乙丙各派一人担任,甲方派方文玮出任,乙丙委托黄俊出任总经理,该条约定可以看出黄俊是由两原告指定的在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两原告指定黄俊的账号作为投资收款账户,黄俊实际上仅支付给被告方文玮所谓的投资款356万元,两原告与黄俊之间银行往来不能作为交付依据,双方之间的真实的资金往来只能以黄俊向方文玮账户转账数额为准。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从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今日,被告仅对500万元的还款逾期,通过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已达到月息6分5左右,超过法定范围,担保中并未对华盛置业公司的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是以所谓的投资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形式,向被告方文玮非法高利借贷,如按照该两份协议履行,月利息高达6%左右,年利率70%多,显然不合法。《股权回购协议书》第三页,丁方、戊方对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行为提供担保,如果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戊方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这两份协议书,双方并没有打算履行该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黄俊账户转账,但不能代表黄俊向被告方文玮交付了投资款项,另外从时间上看,原告向黄俊账户转账的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6月20日和6月29日,超出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不能证明这几笔转账与本案有任何关联。5、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1100万元,实际上保全了正在施工的工地,价值达到8000万元左右,对于原告滥用保全措施,对华盛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华盛公司将另行起诉。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且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七的质证意见:1、黄俊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黄俊的证言证实上述两份协议是在同一天签署,两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华盛公司的任何经营,双方均没有转让股权、赎回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均属无效协议;3、证人认可通过投资协议约定的账号向方文玮转账356万元的事实,至于其陈述的与方文玮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文玮、华盛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转账资金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借款资金数额仅为35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根据投资协议书向黄俊账户汇入50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至于被告与黄俊之间的账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不予认定,证据七关于两原告和方文韦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及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500万元汇入指定的黄俊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资金明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方文玮(甲方)与张磊(乙方)、侯奇(丙方)、华盛置业公司(丁方)、六安市金安区新奇点幼儿园(戊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丁方系甲方成立的目标公司,甲方占丁方股份90%,另外10%股份的持股人是甲方的妹妹,实际持有人是甲方。该公司主要经营目标是开发经营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六金出2014)52号土地及其新起点商业广场项目;甲方持有目标公司90%比例股权及甲方的妹妹10%的股份均已实缴出资,但是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六金出2014)52号土地在戊方名下,戊方系甲方设立的独立非法人实体,甲方对戊方有完全控制权,甲方和戊方承诺将本合同约定的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六金出2014)52号土地在本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至丁方名下;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25%转让给乙方、25%转让给丙方,乙方支付转让金额为250万元、丙方支付转让金额为250万元,转让后甲方占目标公司40%股权、乙方占25%、丙方占25%,另外10%股权由甲方妹妹持有;各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股权价格为:50%股权转让总价格为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和丙方各自支付250万元转让款。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视为对甲方支付行为,任何一方不得抗辩未收到股权转让价款,账户具体情况,户名黄俊,账号62×××76,开户银行为农行六安市魁星阁支行;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乙方和丙方各派一名人员到目标公司出任董事会董事,董事会由三人组成,甲、乙、丙各派一名人员担任,其中法定代表人由甲方出任,总经理由乙、丙方出任(甲、乙、丙委托黄俊出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拒不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总股权转让价款20%比例支付乙、丙方违约金;甲方延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十个工作日,经乙、丙方催告后仍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乙、丙方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催告,乙、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的,则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丙方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按照总价款30%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日,方文玮(甲方)与张磊(乙方)、侯奇(丙方)、华盛置业公司(丁方)、六安市金安区新奇点幼儿园(戊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回购乙方持有丁方合计25%股权,回购丙方持有丁方合计25%股权;50%股权回购总价格为1100万元人民币,乙方和丙方各自得550万元。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张磊在农行皋城路支行营业部6228462590003029610的账户、丙方侯奇在民生银行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支行或民生银行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汇鑫支行62×××96的账户;本协议生效后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甲方按照约定将股权款项的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乙、丙各一半,即各自得到250万元,三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甲方,即乙方将10%股权、丙方将1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上,乙、丙各一半,即各自得到150万元,三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甲方,即乙方将5%股权、丙方将5%股权转让给甲方;余下款项应在2018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分别支付给乙、丙各一半,即各自得到150万元,三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甲方,即乙方将10%股权、丙方将1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回购股权,除非甲方不支付回购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丁方、戊方对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行为提供担保,如果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本息之日止。 另查明,张磊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向黄俊转账支付15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黄俊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7年7月5日向黄俊转账支付50万元。侯奇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向黄俊转账支付15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黄俊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向黄俊转账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同时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表明原告具有投入资金获取高额利润的效果意思,没有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共担经营风险的效果意思;被告在原告投资款尚未汇入指定账户即承诺以超过投资款一倍多的价格回购股权,同样表明被告没有让两原告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识,却有接受融资并支付高额利润的效果意思,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二者之间实际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侯奇按约将5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方文玮指定账户,方文玮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方文玮支付其1100万元的诉请,因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0万元,另600万元股权回购款实为利息,该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主张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方文玮应归还原告张磊、侯奇借款本金各250万元并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文玮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50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磊、侯奇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盛置业公司对方文玮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磊、侯奇要求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文玮庭审中以投资款汇入指定的黄俊账户后,黄俊实际向其转款金额仅为356万元为由,辩称其仅承担借款本金356万元返还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黄俊账户是双方约定的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的指定账户,两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该账户即表明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黄俊受领该款后是否将50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方文玮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方文玮可另行向黄俊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玮归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息、50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息、50万元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方文玮归还原告侯奇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息、50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息、50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被告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磊、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10000元、原告侯奇负担10000元、被告方文玮、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审 判 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何 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燕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