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5795号
原告:章丘市永清寺蓬布厂,住所地章丘市刁镇永清寺。
法定代表人:尹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理事长。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玉玲,村委会主任。
原告章丘市永清寺蓬布厂(以下简称永清蓬布厂)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秀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蓬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郭伟俊,被告南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卜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清蓬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815,840元及利息411,913.22元(以1,815,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永清蓬布厂与被告雨秀合作社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雨秀合作社、村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街道)负责人、蔬菜局验收组、财政局验收组等多方验收确认,出具《2014年温室覆盖物验收表》。2016年2月1日《关于2014年温室覆盖物补贴的申请报告》中显示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保温覆盖物棉被164656.8平方米,卷帘机162套均经有关部门验收完毕,该报告经原、被告双方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蔬菜副食品局签字盖章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早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总价款分别为大棚棉被、大棚卷帘机2,866,590元(原合同出现计算错误,原计算数目为2,886,690元)及塑料大棚棚膜612,250元,共计3,478,840元。被告雨秀合作社曾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合同欠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给付合同欠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给付原告合同欠款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给付合同欠款195,000元。赛罕区财政局曾于2015年10月12日给付40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503,000元。2018年2月14日赛罕区黄合少镇给付15,000元,共计1,663,000元,尚欠1,815,840元。该项目系被告南地村委会委托被告雨秀合作社承建,被告南地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年有余,二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雨秀合作社未作答辩。南地村委会辩称:上述工程确系南地村委会委托雨秀合作社承建,南地村委会和雨秀合作社并没有关系。因为雨秀合作社出了问题,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导致工程也没有验收和审计。虽然雨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但雨秀合作社还有股东,应当由雨秀合作社审计后,南地村委会再付款,南地村委会无法直接给付原告款项。所建的大棚现在大部分闲置,少部分经过镇政府同意正在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南地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雨秀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约定:
一、甲方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包括厚墙体土方、上下地梁、钢架、棚膜、卷帘机、棉被、耳房等;
二、甲方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工程用料、协调办理补贴款等。双方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雨秀合作社(甲方、需方)与原告永清蓬布厂(乙方、供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大棚棉被及大棚卷帘机5轴,总金额为162×17,695元=2,886,690元(此处计算错误,正确计算结果为2,866,590元);塑料大棚棚膜155个×3950元=612,250元;2014年11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乙方每安装完毕30个大棚,甲方支付15万元,100个大棚安装完毕后,甲方货款必须给乙方支付110万,余款由雨秀合作社尽快付清。原告自认合同中载明的2,886,690元系计算错误,正确应为2,866,590元,这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两份合同正确的总金额为3,478,840元。又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提供的162块棉被、126套卷帘机经过验收,并形成《2014年温室覆盖物验收表》,载明南地村享受补贴合计86.7万元,收货单位、村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街道负责人、蔬菜局验收组及财政局验收组均有人签名确认。原告称此后又给被告提供卷帘机36套,2015年2月15日雨秀合作社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大棚棉被162个、卷帘机162套。再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蔬菜副食品局(甲方)与被告南地村委会(乙方)签订《补贴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赛罕区2013年具备投产条件的温室提供覆盖物,甲方对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农民使用温室覆盖物予以补贴。补贴部分由乙方与甲方直接结算,甲方在乙方货到验收后,应及时给乙方结清所欠补贴款。2016年2月1日,原告永清蓬布厂向赛罕区政府提交《关于2014年温室覆盖物补贴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按照合同为雨秀合作社提供保温覆盖物棉被164,656.8平方米,卷帘机162套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完毕。应享受补贴款为90.3万元,已付40万元,应欠50.3万元。请区政府予以补贴。”该申请下方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蔬菜副食品局、永清蓬布厂、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的盖章。还查明,被告雨秀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棉被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棚膜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棉被款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棉被款195,000元;赛罕区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将大棚棉被补贴款400,000元、503,000元直接付给原告,原告自认2018年2月14日南地村委会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但未明确是棚膜款还是棉被款。庭审中南地村委会认可从未给雨秀合作社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雨秀合作社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雨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大棚棉被、大棚卷帘机及大棚棚膜,现该大棚棉被、卷帘机及棚膜均用于南地村委会的蔬菜大棚,且已经验收并部分投入使用。被告雨秀合作社系受南地村委会委托,承担建设南地村委会的蔬菜大棚任务,且建设该蔬菜大棚所占用的土地亦属南地村委会所有,建设资金亦由村委会协调,故南地村委会对该大棚具有所有权,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本案被告雨秀合作社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南地村委会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均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棉被、卷帘机货款共计2,866,590元,被告已付1,548,000元,对于南地村委会支付的15,000元,本院亦认定为支付的是棉被款,故尚欠1,303,590元;棚膜款共计612,250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512,25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81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能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载明收到原告大棚棉被及卷帘机,故大棚棉被及卷帘机的欠付货款1,303,590元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7月11日为283,429.43元;关于大棚棚膜的付款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大棚棚膜的欠付货款512,250元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永清寺蓬布厂合同欠款1,815,840元及截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283,429.43元,利息以欠付款1,815,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自2018年7月12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丘市永清寺蓬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丘市永清寺蓬布厂负担102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 徐俊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天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