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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3刑初15号

徐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康,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16年7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洁,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康认为陈某抢走其代办车辆年检的生意而心生不满,遂至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大楼北门口找到陈某,并用拳头殴打陈某脸部、头部,致陈某鼻骨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鼻骨多处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鼻骨远端骨折)伴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伤)字[2018]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康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洁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康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徐洁提出对被告人徐康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赛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陈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