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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7财保11号

孙某1、张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孙某1;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7财保11号

申请人:孙某1,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被

申请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申请人孙某1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 二、将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莒南县温泉汽修有限公司停车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国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