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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2民终764号

孙召霞、孙守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召霞;孙守立;莱芜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召霞,女,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立,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莱芜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茂芬,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召霞与被上诉人孙守立、原审第三人莱芜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家庄村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彭青,被上诉人孙守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平,原审第三人沙家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召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鲁12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孙守立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土地权利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本案正是因为孙守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而提起的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孙召霞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孙召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诉的编号为0110的宅基及地上建筑的真实权利人为孙召霞,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孙召霞具有宅基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1.孙召霞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孙召霞的父亲孙守安早年购买本村村民孙召千的宅基院落一套并常年居住,直到1988年去世。孙守安去世后,孙召霞作为孙守安的独生女依法继承,并一直管理占有该宅基院落,该宅基的相关权益归孙召霞所有;村民委员会及孙守立均认可该宅基原归孙召霞的父亲孙守安使用所有,孙守安去世时,上留着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大门,村民委员没有回收,也没有告知孙召霞要回收,孙召霞一直管理占有该宅基院落,为该宅基院落的真实权利人。2.孙守立辩称自己是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3.孙守立辩称自己取得该宅基时没有任何房产与事实不符。2018年的拆迁现场存有拆迁当年旧房的土坯等物,该情况进一步说明,当年的村委和孙守立是明知自己向国土局进行确权的行为侵犯了孙召霞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关于孙召霞反映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答复进一步说明,该宅基的真实权利人是孙召霞,孙守立在自己的宅基上盖房却去征求孙召霞的意见并且让年迈的孙召霞帮忙明显有悖常理。

三、孙守立虽然有国土局对争议宅基院落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并不当然享受宅基地使用权。

四、当庭增加诉求,但是法庭未允,剥夺了孙召霞重要诉讼权利。 孙守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家庄村委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孙召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宅基地编号为01**宅基(北至亓连仕、东至亓连玉、南至路、西至亓军之)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孙召霞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孙守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召霞父亲孙守安原为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村民,于1988年6月9日去世。孙守安去世后在该村留有住宅一套(购买自同村村民孙召千),有西屋三间(1965年建成,为土坯草屋)。孙召霞婚后于1984年户口迁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吴花园村。 孙守立育有两子,出生时间分别为1975年、1977年,户口均在沙家庄村。1991年,孙守安遗留的宅基地登记至被告孙守立名下,宅基地地籍图号为沙家庄村0110号,四至为北至亓连仕、东至亓连玉、南至路、西至亓军之。 2017年9月6日,孙守立与泰钢集团同心实业公司签订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随后,涉案地上房屋拆除。 孙召霞提交的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关于孙召霞反映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对孙召霞答复:2018年1月2日,孙召霞到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反映其父孙守安在沙家庄遗留的房产被孙守利侵占的问题,该办事处处理意见为:你反映的房产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名委员会经营、管理,因你不属于沙家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无使用此村集体土地权利;孙守安留下三间草坯西屋,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办在孙守利名下,你一直未反映过,时任支部书记、村主任均已去世,村内其他人均不了解详情,2014年,孙守利在此地上盖了四间房屋,盖屋时孙守利征求过你的意见,在盖房时你帮过忙。2017年10月孙守利与泰钢集团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后,你开始反映此问题。你本人去找孙守利时,孙守利反映房屋是经村委出售,知情干部已去世,双方各执一词,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两委多次协调但你坚持要求返还房产,难以调解,建议你到相关行政部门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孙召霞、孙守立对登记在孙守利名下宅基地地籍图号为沙家庄村011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孙召霞已向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异议登记,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孙召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因拆迁而拆除,依照上述规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在此情况下,孙召霞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召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召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孙召霞提供的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报告表、照片和孙守立提供的买卖契约,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孙召霞提供的沙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及李淑英等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孙守立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沙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庭审过程中沙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沙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李淑英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孙召霞要求确认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宅基地编号为0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孙召霞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法庭向孙召霞进行了释明,认为其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孙召霞并未提出异议,孙召霞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你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请示》(苏国土资发[2007]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照上述答复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孙召霞可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孙守立不认可其在办理涉案宅基地登记前涉案宅基地上存有房屋,孙召霞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房屋拆迁残留的痕迹,不能证实拆迁前其主张继承的房屋状况,且孙守立在取得涉案宅基地登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孙召霞主张继承的房屋在拆迁前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召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召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蔺双祝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