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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刑初25号

25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村三村112号房屋后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苏D×××**号五菱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970元以及中华牌(软)香烟1包。经认定,中华牌(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8元。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在武汉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颜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