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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328号

10328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居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居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32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亚萍,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居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亚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亚萍立即向平安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3233.40元及期内利息1200.2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居给付之日止,以1323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居亚萍立即向平安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2833.31元及期内利息1336.72元(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3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及律师费5487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居亚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与居亚萍签订该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贷款相关事宜。嗣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居亚萍未按约还款。居亚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银行与居亚萍签订金领通授信协议。平安银行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向居亚萍发放贷款3万元、1.4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日常消费及企业日常经营,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年利率21.60%、11.16%计算,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居亚萍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居亚萍承担平安银行为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嗣后,居亚萍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遂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居亚萍的诉讼事宜。诉讼中,平安银行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银行金领通授信协议、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个人账户信息汇总清单、逾期欠款明细单、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居亚萍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居亚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13233.40元、期内利息1200.2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3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居亚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833.31元、期内利息1336.72元(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3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居给付之日止,以133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

三、居亚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5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8.50元、保全费720元,二项合计1278.50元,由居亚萍负担。此款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居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孔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