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522执35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蒋金根,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张志良,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执行人蒋金根与被执行人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52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252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另承担诉讼费用7805元,以上合计55980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EMS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予实际履行; 2.于2018年10月11日、12月22日通过“点对点”及“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均较小,已冻结但暂未处置(部分账号包括残废军人补助卡、银行还贷卡等应申请人的申请已解除冻结)。 3.于2018年10月、12月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如下:①坐落于长××县××城镇××南侧××楼××单元××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长土国用2005字第**),经核查,该房产已于1999年7月26日过户给案外人孙奇华,本案已无法处置;②坐落于长兴县××镇长大村住宿餐饮用地(不动产权证号::长土国用2009字第**权利性质为划拨),经核查,该房产上有优先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90万元,本案已查封,但结合房产面积、位置等信息,即使该房产处置,本案也无法受偿,故该房产已无处置的意义;③坐落于长兴县××镇长大村牛浜斗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经核查,该房产上有优先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90万元,本案已查封,但结合房产面积、位置等信息,即使该房产处置,本案也无法受偿,故该房产已无处置的意义。 4.于2018年9月、12月两次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5.于2018年9月、12月两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投资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长兴县北川岕山泉水厂有10%的股权,经核查,该股权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6.于2018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申请人申请于2018年年12月12日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7.于2018年12月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情况,调查结果显示均无,对此,申请人也表示认可; 8.于2019年1月10日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9.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于2019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2000元的强制措施。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59805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559805元。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522执35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仲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晓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