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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6民初13927号

柳某某、曾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柳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6民初13927号

原告:柳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曾某某,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曾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高旷,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董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2018年8月6日在腾讯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的《声明》及评论;2、判令二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和省级报刊上公开发布信息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1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开办了舞蹈工作室VIBE,被告赵某某是两人共同的好友。2018年上半年,柳某某与张某某于2018年7月因矛盾结束了合伙关系。8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了一则声明,表明离开了与原告柳某某共同开办的舞蹈工作室VIBE,并用到“金钱至上”“完全不配”等来形容柳某某。现其后被告张某某的朋友被告赵某某在具有特定指向的声明贴下面发布评论:“听说,圈内有一个老popper,外地人在重庆,他妻子绿了他,but,这位老popper去给其他女生分享自己被绿的事情,然后,这个纸包不住火了也……应该全村都晓得了……他以后的天空恐怕是绿色了”。被告张某某的声明得到大量点赞、评论,被告赵某某的评论也得到多人回复。被告张某某和赵某某的言论指向性明确,足以让朋友圈内人直接理解为原告夫妇。事实上,原告的朋友、舞蹈圈的合作伙伴、同事、学员及其家长等,都在看到这条朋友圈后对原告夫妇指指点点、议论纷纷。被告赵某某擅自发布未经依法核实且有损原告夫妇社会评价的负面言论,污蔑原告婚内出轨,导致原告夫妇名誉受损,严重降低了原告在群众中的评价程度,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该信息在被告张某某所发的朋友圈评论中,且张某某未对该不实评论进行删除并任由其在朋友圈扩散,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柳某某一致。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被告确实于2018年8月6日在朋友圈发布了一则声明。但该声明是对本被告退出重庆唯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作出的说明,虽在该声明有“金钱至上”,“完全不配”的表述,但结合该声明的上下文可知“金钱至上”是指本被告对舞蹈艺术转换为商业教学的社会普遍现状的不满,而“完全不配”是指本被告与原告柳某某之间配合不好,并不存在指责的意思,浏览者不会因为本被告的这份声明而产生不良影响;2、微信朋友圈有别于微博,传播的范围有限,除非是双方共同的朋友,否则无法看到本被告发表的声明及相应的回复;3、在该声明以外,本被告没有对原告柳某某发表过其他损害名誉的言论;4、原告在声明发布后直至本案起诉前,没有要求过本被告删除该声明。以至于本被告在收到法院送到送达的诉讼副本前都不清楚该声明与原告的名誉产生联系。而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张某某也立即对朋友圈中的声明进行了删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所称的因为该声明遭受名誉受损,甚至支出了合理开支,与本被告不存在关联,本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1、本被告确实在对被告张某某发表的声明进行了回复。但回复所使用的“听说”一词是不明确的表明,没有明确的指向主体,原告在起诉中也明确否认存在这样的个人经历或者其他行为事实基础,因此原告不存在这样的事实特征。即便他人看到了该回复也不会与原告相联系,也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2、根据原告举示的声明后面回复来看,本被告的回复并未产生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3、微信朋友圈有别于微博,传播的范围有限,除非是双方共同的朋友,否则无法看到本被告发表的回复;4、本被告发布该条回复的目的是帮助被告张某某从失落情绪中摆脱出来,原告柳某某与二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如果该回复的内容对原告柳某某造成了影响,其完全可以直接要求本被告删除,但本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之前都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其删除该回复的通知。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柳某某与曾某某系新婚夫妻。柳某某有跳街舞的专长,曾与被告张某某合办街舞培训机构从事街舞教学培训工作,被告赵某某是该街舞培训机构的学生。2018年8月6日,张某某以其个人拥有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表一则声明,该声明称“从今天开始,我跟VIBE街舞工作室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再在VIBE教课。虽然它的名字是我起的,我也是创始人,它就像我的孩子一样,看着它成长壮大,我超级不舍……离开VIBE是我的意料之外的,因为我神经比较大条,但是重新拥有自由选择的生活却是我想要的,至少我不用担心车贷房贷养老婆而变得金钱至上……曾经有人说重庆搞工作室配得上他的只有我,配得上我的只有他。那,你就错了,你完全不配!”该声明发表后,柳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微信好友赵某某以其个人拥有的名为“若宸Adam”的微信号在该声明下方发表了回复,该回复称“听说,圈内有一个老popper,外地人在重庆,他妻子绿了他,but,这位老popper去给其他女生分享了自己被绿的事情,然后,这个纸包不住火了也……应该全村人都晓得了……wow!他以后的天空恐怕是绿色了”、“批想起还是造孽,日妈才结婚好久嘛,都遭碰到原谅色,祖师爷也是不赏饭吃”。该回复发表后,有多人对该回复进行了进一步询问,赵某某针对一名微信用户回复称“宝贝知道是谁吗”,该名微信用户称“我看的懂看的懂,我觉得应该都晓得了”。张某某未针对赵某某的回复发表评论。该回复发表当天,曾在该街舞培训机构上课的部分学生即采用向柳某某本人或在朋友圈内分享歌曲“算什么男人”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情绪,亦有部分学生在朋友圈表示“黑死我了,感觉我很多都不知道啊”。直到9月9日,仍然有个别学生在朋友圈发布“谁谈恋爱谁傻逼,绿了还被当做鸡”的《渣男颂》打油诗进行嘲讽。经本院询问,赵某某表示其在张某某声明下方发表该回复主要是为了安抚张某某的情绪,所述内容并无实据。另查明,事发后,柳某某未通知张某某、赵某某删除该声明及回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了重庆市公证处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同时委托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张某某、赵某某在2018年10月2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即删除了该声明及回复。现原告柳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二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是共同侵权,柳某某和张某某均在重庆乃至中国街舞圈享较高声誉,该事件造成影响很大,被告赵某某发表诋毁言论后,张某某明有删除的权利,却任由评论扩散,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赵某某坚持认为原告未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其在收到法院的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就立刻删除了声明及相关的评论,客观上已经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且本案不一定要通过律师代理及公证以解决纠纷,原告是在单方扩大成本。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柳某某、曾某某提供的腾讯公司调查函回函、号码机主身份信息、公证书、微信朋友圈截图、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自然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微信朋友圈作为新型社交媒体,具有使用人数多、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和与朋友交流中,应当客观谨慎、言语得当,禁止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经查实即在微信朋友圈中针对被告张某某发表的声明中回复称“听说的”不实言论,显已使相关人群对原告产生了不良印象,对原告声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赵某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赵某某辩称该回复没有明确的指向柳某某,但根据其他共同好友对赵某某的回复内容及证人潘博、饶鑫等人的证言,特定的阅读者能通过其使用的“老popper”、“外地人在重庆”等词汇推断出其指向的是柳某某;赵某某辩称该回复所使用的“听说”一词是不明确的表明,且微信朋友圈有别于微博,传播的范围有限,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赵某某不能向法庭明确指出该不实言论的直接发布者或者消息来源,虽然该回复只有张某某和赵某某的共同好友可见,但确已造成了该回复在特定范围内传播的损害事实。因此,对于赵某某的这些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张某某在朋友圈发表的声明中“金钱至上”、“完全不配”等词汇是在指责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声誉受损是指在婚内出轨所述不实方面,与张某某的声明中的上述词汇无直接关联,且这些词汇属于一般宣泄不满的词汇,无特定指向性。因此对于张某某称原告不会因这份声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辩称原告未通知自己删除评论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是朋友圈中该声明的发布者,拥有对本人撰写的微信朋友圈信息下方的评论进行删除的权限,其主体地位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张某某仍为一般网络用户,其注意义务远小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以经被侵权人通知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显然不能苛求张某某尽比网络服务提供者还要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发现赵某某发表了不实言论后通知过张某某采取删除评论等必要措施,因此,原告主张因张某某未对该评论及时进行删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删除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的《声明》及评论,因张某某、赵某某均已删除了《声明》及评论,该项已无主张必要。原告要求赵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和省级报刊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赵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可支持赵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刊登道歉声明。原告要求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赵某某发表的不实评论只在微信朋友圈的特定人群中传播,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其合理开支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确定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刊登道歉声明(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对原告柳某某、曾某某的不利影响;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柳某某、曾某某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6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柳某某、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柳某某、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