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3民初1922号
原告:熊颂文,男。
被告:陈晓明,男。 原告熊颂文与被告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8日起(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首先是自己约定利率,如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就以四倍起诉)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8目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晓明因其子(陈涛)在广州工作需购房,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熊颂文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第一次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次2015年8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陈晓明出具两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周转不行不予归还,直到2017年8月份还了原告借款利息拾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且被告现在躲避原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晓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晓明以其儿子需购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熊颂文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颂文私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息壹分五厘,按季度或半年付息。此据事实。借款人陈晓明2015年5月15日”。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颂文私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息按贰分五厘。月利伍千元。借款人陈晓明2015年8月8日”。两笔借款原告依约定分别转入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62270029801********。被告于2017年8月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两笔借款分别截止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2100元[1、2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共计36个月(期间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已支付利息的月份=100000元÷200000元×1.5%=33.3个月,剩余支付利息:200000×1.5%×(36个月-33.3个月)=8100元);2、2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共计36个月(200000元×36个月×2%=144000元),1+2=152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熊颂文与被告陈晓明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陈晓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5%、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颂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2100元(二笔借款分别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8日止,后段利息分别从2018年5月16日、2018年8月9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毅新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 周崇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廖井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