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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民初13227号

王玉兰、葛钱增与葛盛桓、葛春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王玉兰;葛钱增;葛盛桓;葛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3227号

原告:王玉兰,女,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浩泽,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钱增,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同原告王玉兰。

委托代理人:吴浩泽,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盛桓,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葛春玲,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占伍,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王玉兰、葛钱增与被告葛盛桓、葛春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浩泽,被告葛盛桓,被告葛春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占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兰、葛钱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每个被告每月增加赡养费500元,自2018年8月起至二原告终生止;2、被告承担原告葛钱增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4044元;3、给付原告雇佣护理工工资12000元(暂计算的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以后继续计算)。雇佣人员护理工资每月4000元,仅仅负责白天的护理,晚上由葛盛桓护理;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夫妻,婚生三名子女,长子葛盛桓、长女葛春玲、次女葛春荣(葛春荣现年49岁,二十年前患××,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原告年迈,确需照顾护理。原告葛钱增近几年前身体患病,被确认为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在家时也需要专人护理,尤其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由两个人轮流护理照顾。被告葛盛桓一家三人来护理照顾,他们已经做出了一定的付出,但是还没有真正尽职尽责尽赡养义务。被告葛春玲不尽赡养义务,自2007年至今不仅没有支付分文赡养费,而且连续十年没有到原告家看望一次,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践踏社会的功德与法律规定,与社会主义价值背道而驰。原告为捍卫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求。 被告葛盛桓辩称,现在我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都是由我照顾,很辛苦,我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葛春玲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葛钱增、王玉兰与被告葛春玲葛盛桓赡养纠纷,原告葛钱增、王玉兰在本次起诉前诉讼一次,生效判决今年四月才做出。前次诉讼时原告葛钱增、王玉兰于2017年6月2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沈河区人民法院每月支付葛钱增、王玉兰赡养费各100元的判定,这个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不久,原告葛钱增、王玉兰又针对赡养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葛钱增、王玉兰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同出一辙。原告葛钱增、王玉兰本次起诉,与前次诉讼同出一辙,前次诉讼的判决,已对原告葛钱增、王玉兰本次诉讼提出的请求作出了判决结论,要求按前次诉讼的判决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玉兰与葛钱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葛春玲、葛春荣、葛盛桓三名子女。原告葛钱增为沈阳互感器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约3300元。原告王玉兰系建筑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约2100元。原告葛钱增、王玉兰均有医疗保险。被告葛春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脂症,2008年3月10日曾因复发性躁狂症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5日出院。被告葛春玲退休工资约3000元。葛春荣患有精神分裂症,于1994年被鉴定为精神二级残。被告葛盛桓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对原告进行照顾。现原告葛钱增病重正在住院治疗,白天由护工护理,夜晚由被告葛盛桓护理。现原告以年迈多病且得不到子女赡养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诉,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均指被告葛春玲。 再查明,截至开庭,二原告住院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自费支出48088元。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位原告均已年迈,且身体患有疾病,作为原告的子女,葛春玲、葛春荣、葛盛桓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由于葛春荣精神患有残疾,故二位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被告葛春玲、葛盛桓担负。因葛盛桓与二位原告一同生活且悉心照料患有重病的葛钱增,原告亦认为葛盛桓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葛春玲应如何赡养二位原告,

本院认为,二位原告每月退休工资在5500左右,因原告葛钱增住院治疗,白天需雇人护理,已不足以维持二位原告的日常开销,本院酌定被告葛春玲每月向原告王玉兰、葛钱增支付800元。关于给付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葛春玲支付赡养费的实质在于用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关心探望老人,赡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春玲支付24044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自费支出,其要求被告葛春玲负担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春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个月的25日之前向原告葛钱增、原告王玉兰支付赡养费800元; 二、被告葛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钱增、原告王玉兰医疗费24044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兰、葛钱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葛春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鑫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盈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