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61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屯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留生,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张玉,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信用社)与被告宋留生、张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被告宋留生以及被告张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留生、张玉偿还拖欠扶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留生、张玉承担。事实及理由:宋留生于2014年12月29日在扶沟信用社下属包屯农村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由张玉、张敏、赵佳为宋留生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扶沟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宋留生和张玉二人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注明的借款用途是进货,而且张玉也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玉与宋留生应该共同偿还。宋留生辩称,扶沟信用社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扶沟信用社扣划的利息宋留生不清楚是何时扣划的,现在宋留生因为刑事案件被判刑,等宋留生出狱以后再偿还。张玉辩称,张玉给宋留生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扶沟信用社在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的两年期间内未向张玉主张过权利,扶沟信用社在2018年12月14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玉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玉应免除保证责任;宋留生的借款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是该笔借款张玉并未见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是用于宋留生承包的工地以及宋留生开办的公司,张玉与宋留生离婚时有离婚协议,该笔借款张玉不应该来偿还。扶沟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一、宋留生、张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被告;
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29日扶沟信用社和宋留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留生向扶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扶沟信用社将借款发放至宋留生账户,宋留生向扶沟信用社出具了借据;2、宋留生偿还本息情况;
三、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年审表一份,证明目的:张玉作为宋留生的配偶,在宋留生向扶沟信用社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一栏以及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年审表“借款人(妻)”一栏中,签字并按手印,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玉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留生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张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据、借款合同、发放通知单张玉没有见过,张玉只是知道有这笔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这个事张玉是知道的,这个钱贷出来以后的用途张玉不知情。宋留生未提交证据材料。张玉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张玉和宋留生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扶沟信用社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经审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留生于2014年12月29日在扶沟信用社下属包屯农村信用社借款一笔,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由张玉、张敏、赵佳为宋留生提供连带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扶沟信用社将借款发放至宋留生账户。借款人宋留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扶沟信用社在宋留生账户上于2015年12月9日扣划100元,2015年12月30日扣划87.1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宋留生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宋留生和张玉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扶沟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宋留生和张玉于2004年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结婚后宋留生所有借款,由宋留生承担,与张玉无关。
本院认为,扶沟信用社与宋留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扶沟信用社向宋留生提供借款之后,宋留生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向扶沟信用社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扶沟信用社在该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张玉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宋留生和张玉向扶沟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张玉和宋留生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玉也负有向扶沟信用社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留生、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扣除以扣划的18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留生、张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邹昌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