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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0民初3531号

3531钱兆根与邓元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兆根;邓元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830民初3531号

原告:钱兆根,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与原告钱兆根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邓元昕,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书(与被告邓元昕系父子关系)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钱兆根与被告邓元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被告邓元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兆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邓元昕支付原告装饰装修价款59134.76元、利息3548.08元及违约金17774.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书,约定被告邓元昕将其在中央城市广场10-1-1101室复式商品房交由原告整修,价款238000元,并附报价表一份。原告已做项目价款167235.24元,另增加做一楼次卧室衣柜3270元、阳台瓷砖5055.16元、墙布24765.48元,合计价款200325.88元。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7次共支付价款140000元。被告迟延付款导致装修暂时停工,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找他人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尚欠的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元昕辩称,2017年9月,被告与盱眙中意装饰中心签订装饰合同,被告将位于中央城市广场10-2-1101室复式商品房交给原告装修,价款238000元。约定包工包料,工期3个月。原告开始装修后进度缓慢,且在装修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选材,以次充好,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不愿返工,导致装修中断。被告无奈只好重新找他人完成了余下装修过程,不同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

经审理查明,盱眙中意装饰中心系经营者钱兆根在盱眙县行政审批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瓷砖、门、卫生洁具、灯具、室内外装饰材料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装修。2017年9月12日,盱眙中意装饰中心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邓元昕作为发包方(甲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中意装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央城市广场10-2-1101室复式商品房交由乙方装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整修内容以附件报价表内容为准;装修总价238000元,在施工中增加或变动部分双方协商后另外计算;在装修过程中甲方如有不满意的地方及时提出,乙方及时更改,如不提出产生费用甲方自负;付款方式按具体进度分期付款,装修结束甲方付清;不按合同履行付违约金2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钱兆根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被告邓元昕也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在施工中被告邓元昕认为原告钱兆根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返工,原告钱兆根认为被告邓元昕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原告装修停工。后被告邓元昕另找他人对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了施工。现原告钱兆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元昕支付其已装修部分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钱兆根以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邓元昕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以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盱眙中意装饰中心作为原告起诉。现钱兆根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兆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6元,退还给原告钱兆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