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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1129号

张学诗与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张学诗;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1129号

原告:张学诗,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纯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见,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郓城县支书。 原告张学诗与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3.要求赔偿原告自签订以来造成的损失;4、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学诗是张营镇张三村村民,1996年去新疆将责任田交给邻居耕种,后被村委会二队收回再分配。2003年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2016年4月5日经郓城县张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 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辩称,发生这件事的时候张纯强还没担任村主任职务,村里有规定凡是八个月不在家的,生产队就把土地收回,第二生产队收回了原告的土地,随后就把土地分了。原告回家后一直找,也没人给原告,张纯强上任后每年给原告两千元钱,后来又给原告及其妻子办了低保户,张纯强把村委会的水渠地大约三亩六分地给了原告,现在原告的收入与种地差不多了。协议上的补充意见是后来添加的,村委会不知道,是李健给添加的。李健是当时的管区书记,被告对协议书上的补充意见不承认,其他协议书上的都承担。协议除了补充意见都在一直履行着。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学诗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的补偿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合同是李健打的,协议上没有划拨1.4亩土地补偿给原告,实际上是每年给原告两千元土地租金,对协议第二条没有异议,对协议上的第三条要求原告不能再上访,后来原告又上访了;对第四条没有异议。后来写的补充意见是李健写的,村委会不知道,是在盖章后写的。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原告一家人都在新疆打工,原告的土地让张友香耕种,原告两年没回来,村委会规定凡是有不在家超过八个月不种地的,就收过来重新分地,该着拾地的,就把地收过来后分了,村里一年给原告两千元,给原告了一块水渠地,给原告和其妻子办了低保。原告什么时候回来自己不清楚,自己是第二生产队的队长,一直干着,收回原告地的时候也干着。收回土地是村委会组织的,村委会统一定的标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诗一家人去了新疆后,由于原告不在家已超过8个月,按照被告村委会的意见,被告的第二生产小组把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给了其他人。原告一家人从新疆回到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1.张三村二队在2分干南岸地块东西长土堤部分,划拨1.4亩用于张学诗土地补偿。2.镇中学西路(紧邻小屯村南北道路)道边水渠,南至济董路,北至小屯村北墙齐,长800米,宽3米,面积3.6亩,属于张三村二队土地,同意划拨此地块用于张学诗土地补偿,但张学诗一家对此地块不收租金,不搞任何种植养殖。3.以上用于补偿张学诗4口人的土地,签字后不得再向村镇提出任何条件,不得再向县级以上机关反映任何问题,否则本协议作废并收回所有救助待遇。后来郓城县张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张友见在该协议的下面又签订了补充意见:1.张学诗、王桂珍二位低保对象户不能更改。2.经丈量所差0.6亩地租金,由村委向上级申请救助或其他方式解决,或从东方气泵厂、织布厂地租中列支。并加盖了郓城县张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时任村支部书记张友见在补充意见上签了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纯强没有在补充意见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补充意见是郓城县张营镇干部李健书写的。在协议书的第一条中划拨1.4亩用于张学诗土地补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没有划拨1.4亩土地给原告,而是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000元,从2008年一直支付到2018年。协议书的第二条中的水渠,被告已交付原告经营。现在原告夫妇中只有原告一人享有低保。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花费了车费、餐费,还有误工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七千元,原告并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土地按1500斤小麦补偿,每斤1.3元,1.4亩土地每年补偿2700元钱,原告未能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没有划拨1.4亩土地给原告,而是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000元,从2008年一直到2018年,被告每年都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按该约定,自2019年起每年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000元。被告已把水渠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再履行交付水渠的义务。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意见,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村支书在补充意见上签了字,但村支书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有村委会主任,在被告有村委会主任和没有村主任授权的情况下,村支书不能行使村主任职责签订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上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纯强签字,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纯强不予认可,属于程序上违法。故郓城县张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张友见签订的补充意见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并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土地按1500斤小麦补偿,每斤1.3元,1.4亩土地每年补偿2700元钱,因原告未能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诗与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原告张学诗土地租金2000元; 三、郓城县张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张友见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意见为无效协议; 四、驳回原告张学诗对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郓城县张营镇张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方敏

人民陪审员  李贤春

人民陪审员  孙则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文清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