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保25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杨求美,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
申请人:陈理华,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
申请人: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与迎宾路转弯处。
法定代表人:陈理华。
被
申请人: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
法定代表人:陈楚华。
被
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解除保全申请人杨求美与被申请人陈理华、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华剑首郡项目6栋2508、2504号房屋,解除保全申请人杨求美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杨求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2018)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栋2508、2504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斌
书记员付娅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