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蕾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建辉多次在顺昌县城南宾馆377房间内容留姚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建辉在城南宾馆377房间内容留姚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朱建辉在城南宾馆377房间内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朱建辉在城南宾馆377房间内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朱建辉在城南宾馆377房间内容留姚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朱建辉在城南宾馆377房间内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朱建辉在顺昌县城南宾馆37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胡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顺昌县城南宾馆旅客登记簿、本院(2006)顺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闽07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顺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物证简易冰壶一个,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辉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辉有其他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简易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琪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靖雯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