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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再277号

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轩敏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轩敏玉;张智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再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梁娜娜,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轩敏玉,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登科、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智霖,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轩敏玉、张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01民申88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轩敏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张智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瑞公司申请再审称:盈瑞公司向轩敏玉借款100万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未偿还本金为69万元,未偿还利息应按照已偿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息,一审法院认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878667元,认定事实错误。九笔还款中,轩敏玉在借款合同上仅记载2016年6月15日为本金,但轩敏玉针对这些款项给盈瑞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则记载为本金。显然是轩敏玉隐瞒事实,这些事实是计算盈瑞公司未偿还本息余额的关键依据。请求再审依法判决。轩敏玉再审答辩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盈瑞公司向轩敏玉偿还借款时,轩敏玉出具的收据中未注明是本金的均应视为是利息。盈瑞公司再审出具的部分收据语言表述不合常理,收据尾部的“本金”二字不排除是他人模仿轩腾飞的字迹、另行添加的可能,不能证明收款系本金。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张智霖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查明,一、轩敏玉于庭审中提交编号为SYIM借字2015第0303-8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出借人轩敏玉,乙方借款人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张智霖6226632200743107,出借人应按照上述约定账户划转资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应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等,轩敏玉签名,盈瑞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智霖印章。该借款合同中轩腾飞手写部分记载为:2015年6月15日已付10万元整,2016年2月4日已付5万元,2016年3月22日已付3万元,2016年5月9日已付3万元,2016年6月15日已付本金3万元,2016年8月16日已付3.5万元,2016年9月26日已付2万元,2016年12月8日已付1万元,2017年4月1日已付5000元。

二、轩敏玉提交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轩敏玉100万元,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

三、2015年3月3日,轩敏玉向张智霖账户转款100万元。

四、轩敏玉提交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为:为使轩敏玉与盈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YIM借字2015第0303-8号《借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本承诺人自愿为借款方向您方提供信用保证,并承诺履行以下保证内容:第一条保证范围:本承诺人同意保证的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总额中的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承诺人张智霖,2015年3月3日。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轩敏玉称盈瑞公司向轩敏玉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因借款到期后,盈瑞公司向轩敏玉偿还过部分款项,对于其中轩敏玉明确记载为偿还本金的3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对于其中未明确约定的还款,根据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盈瑞公司尚欠轩敏玉借款本金878667元、利息及违约金97869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盈瑞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轩敏玉诉请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过高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轩敏玉要求张智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轩敏玉借款本金878667元,并支付轩敏玉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所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97869元;自2016年9月27日开始,利息和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张智霖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轩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智霖负担。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盈瑞公司提交2016年9月26日轩腾飞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本金贰万元整,合同编号SYIM借字2015第0303-8号。”轩敏玉认可该2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应予偿还。盈瑞公司在收到本案借款后,陆续向轩敏玉支付款项共计31万元,轩敏玉的儿子轩腾飞向盈瑞公司出具了九份收据,关于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盈瑞公司再审称其提交的9份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共计31万元均系偿还本金,轩敏玉原审中认可2016年6月15日的3万元和再审中认可2016年9月26日的2万元系偿还本金,此外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9日及2016年8月16日的该三份收条中显示的内容中“本金”二字在收条的尾部,与收条的内容不连贯,2015年6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1日的该四份收条中均未注明系偿还本金,与之对应的借款合同中该七笔还款亦未注明系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盈瑞公司和轩敏玉之间并未作出在未足额清偿时应先冲抵本金的约定,因此除去轩敏玉原审中认可2016年6月15日的3万元和再审中认可2016年9月26日的2万元系偿还本金外,对于其余收据中未明确约定的还款,应按照月利率2%根据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法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盈瑞公司主张还款均系归还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至盈瑞公司最后一次还款2017年4月1日,盈瑞公司尚欠轩敏玉借款本金858000元及利息222848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轩敏玉诉请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张智霖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轩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轩敏玉借款本金878667元,并支付轩敏玉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所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97869元;自2016年9月27日开始,利息和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一、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轩敏玉借款本金858000元,并支付轩敏玉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4月1日所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22848元;自2017年4月2日开始,利息和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智霖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