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935号
原告: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文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欢乐碗水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团阳寺村/div>
法定代表人:钟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咕噜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绵阳欢乐碗水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欢乐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和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产品发布费6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发布电梯门广告。后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广告费,下欠的金额以双方对账的金额为准。我们不认可违约金。由于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该笔款项,我们愿意与被告方协商解决,请法院依法裁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280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3、《电梯门广告项目对财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确认,被告还下欠原告广告发布费74000元。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发布电梯门广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广告产品的设计、制作、安装工作。2018年8月5日,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委托绵阳咕噜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就被告下欠原告的广告费的数额进行对账。2018年8月18日,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的代理人绵阳咕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对还下欠的广告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电梯门广告项目对财确认单》一份,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017年度68000元,2018年度30000元,其中2018年度已经支付24000元,共计下欠74000元,并明确约定“此对账确认单为双方最终的认定金额”。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庭审中,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对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电梯门广告项目对财确认单》无异议。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声称,尽管2018年度产生了广告费30000元,但鉴于被告在2018年度的7月就停止营业了,且原告也收到了2018年度的广告费24000元,就不再主张2018年度的广告费了,只主张2017年度的广告费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为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的代理人绵阳咕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就还下欠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电梯门广告项目对财确认单》,一致确认,未支付的金额为74000元,并明确约定“此对账确认单为双方最终的认定金额”,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未支付的金额向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欠款。尽管《电梯门广告项目对财确认单》由绵阳咕噜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但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对此无异议,应当视为系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和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对《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等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只主张2017年度的广告费68000元,不主张2018年度还下欠的广告费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支付下欠的广告费6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电梯门广告项目对财确认单》中未约定该笔下欠的款项何时支付,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随时要求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支付。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在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时,未及时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按照从原告咕噜文化传播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欢乐碗水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费用68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欠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若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1000元(原告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绵阳咕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绵阳欢乐碗水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黎小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