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4078号
原告:朱翠云,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寿华,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1,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2、梁某,系被告邓某1父母。
被告:邓某2,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梁某,女,1978年9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五河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翠云诉被告王寿华、邓某1、邓某2、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及被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邓某2、梁某和被告邓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7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寿华驾驶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G×××××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增道路京福线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与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乡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告邓某1驾驶的沿京福线道路东侧机动车道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的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王寿华左驾方向避让时,刮撞上邓某1驾驶的自行车及刘宜新驾驶的在该交叉路口南侧绿化带与隔离墩之间人行横道上临时停车的无号牌“乐彭”牌三轮电动车,王寿华驾驶的车辆在避让的过程中撞上该交叉路口南侧隔离墩后驶入逆行时,又与赵方驾驶的沿京福线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的浙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导致赵方驾驶的车辆刮撞上在该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陈灿临时停车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后王寿华驾驶的车辆在驶入该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时,又刮撞并碾压到在该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原告朱翠云临时停车的无号牌“盛昊”牌三轮电动车及陈大平放置的遮阳棚、广告牌等物品,造成王寿华、邓某1、刘宜新三人受伤、车辆、陈大平放置的遮阳棚、广告牌等物品及该事故路段隔离墩、路及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322120180000200号,被告王寿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寿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7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王寿华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王寿华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登记实际所有人。 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发时王寿华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5、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6700元,评估费500元。 6、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费用3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果肇事车辆能够提供保险单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逃逸或者醉酒驾驶的其他行为,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邓某1、邓某2、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因为邓某1是未成年人且未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减少或减免责任。 被告王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5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寿华驾驶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G×××××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增道路京福线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与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乡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告邓某1驾驶的沿京福线道路东侧机动车道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的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王寿华左驾方向避让时,刮撞上邓某1驾驶的自行车及刘宜新驾驶的在该交叉路口南侧绿化带与隔离墩之间人行横道上临时停车的无号牌“乐彭”牌三轮电动车,王寿华驾驶的车辆在避让的过程中撞上该交叉路口南侧隔离墩后驶入逆行时,又与赵方驾驶的沿京福线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的浙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导致赵方驾驶的车辆刮撞上在该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陈灿临时停车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后王寿华驾驶的车辆在驶入该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时,又刮撞并碾压到在该交叉路口西北角路边原告朱翠云临时停车的无号牌“盛昊”牌三轮电动车及陈大平放置的遮阳棚、广告牌等物品,造成王寿华、邓某1、刘宜新三人受伤、车辆、陈大平放置的遮阳棚、广告牌等物品及该事故路段隔离墩、路及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322120180000200号,被告王寿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寿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盛昊”牌三轮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7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原告车辆损失为756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322120180000200号,被告王寿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翠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王寿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邓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既本案被告邓某2、梁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2元﹛(7560-2000)*70%+2000﹜,被告邓某2、梁某应赔偿原告1668元(7560-58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2、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国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钟芝红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汇款时请注明:(2018)皖0322民初4078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