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1民初3909号
原告:史桂贞,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茹,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祥雨,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刚,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东路华建一街区财金大厦。
负责人:石保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女,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史桂贞与被告宋祥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张茹茹、被告宋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桂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史桂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扶慰金等共计143165.6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宋祥雨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史桂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桂贞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桂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史桂贞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安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且本案为延时报案,无法核实现场情况,无法确定责任划分情况,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向事故科核实事故现场记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宋祥雨辨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史桂贞垫付医疗费30833.67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7时58分,宋祥雨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客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寿张大堤收费站时,与史桂贞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史桂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4201800008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桂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桂贞在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花费共计30851.67元。其中宋祥雨为史桂贞垫付医疗费30833.67元。史桂贞受伤后,由护理人员崔家堂(系史桂贞之夫)、蒋丽民(系史桂贞之侄媳)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村居民。查明,史桂贞的父亲史学江,身份证号码:;史桂贞的母亲孟玉兰,身份证号码:。史桂贞的父母育有四名子女,由他们抚养。根据史桂贞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桂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共6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史桂贞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宋祥雨系其驾驶鲁P×××××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等活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事故责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桂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长安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长安保险公司辨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长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桂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史桂贞主张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栏)显示为农民,故史桂贞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崔家堂提交的阳谷县寿张镇北崔村村委会证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等证明,要求按照道路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崔家堂、蒋丽民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栏)显示均为农民,故护理人员崔家堂、蒋丽民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史桂贞住所地为阳谷县寿张镇北崔村,其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故史桂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史桂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家庭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史桂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08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8370元、护理费为4603.50元、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精神损害扶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8元,以上损失共计126851.17元,另外,史桂贞支出鉴定费2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桂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桂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共计93719.50元,故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桂贞各项损失共计103720元(精确到个位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宋祥雨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史桂贞各项损失共计23132元(精确到个位数)。宋祥雨为史桂贞垫付医疗费30834元(精确到个位数),史桂贞应返还宋祥雨;宋祥雨应赔偿史桂贞支出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3215元,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后,史桂贞应返还宋祥雨垫付医疗费27619元。该费用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宋祥雨,故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桂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共计7610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桂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共计76101元。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合同限额内赔偿史桂贞各项损失共计23132元。
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宋祥雨垫付的医疗费27619元。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将第一、二款项汇入史桂贞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9。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将第三款项汇入宋祥雨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宋祥雨承担(史桂贞已预交,已在宋祥雨垫付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布淑燕
书记员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