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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102民初1347号

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与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2民初1347号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里松街。

负责人:蒋志波,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灵,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车站综合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飞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尚考,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蔡上箭,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黄丽辉,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魏庭珍,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黄飞雄,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李俊雨,男,壮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杨宇,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蔡升展,女,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张荣强,男,壮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唐怡君,女,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杨旋凯,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蔡坤佐,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诉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的负责人蒋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高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8年3月23日止,欠息合计1360971.14元;②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③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7500元。3、判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4、判决原告对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名下的下列担保财产【①位于贺州市悦和大酒店北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60.10㎡,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100558号;②位于贺州市新兴北路车站综合楼1、2号商铺,建筑面积80.4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1072号;③位于贺州市的房产,建筑面积88.8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694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6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对第1、2、3、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用途为购买矿产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一定幅度执行。上浮幅度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根据持股比例、旬均存款留存率、月均存款留存率进行计算。还款方式、期限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借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作了约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以其名下的下列房地产【①位于贺州市悦和大酒店北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60.10㎡,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100558号;②位于贺州市新兴北路车站综合楼1、2号商铺,建筑面积80.4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1072号;③位于贺州市,建筑面积88.8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6944号】作为贷款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贺州他项(2014)第175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星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700万元,合计800万元。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决定采用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于2018年4月3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7500元,根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1份、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1072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6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贺州国用(2010)第100558号、他项权证2份:贺州他项(2014)第175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还款明细登记簿1份、贷款(垫款)还款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80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也不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所欠的借款归还给原告,并且还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因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里松支行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8年3月23日止,欠息合计1360971.14元;②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③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6条之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予以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合同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名下的担保财产[位于贺州市悦和大酒店北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60.10㎡,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100558号;位于贺州市新兴北路车站综合楼**商铺,建筑面积80.4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1072号;位;位于贺州市的房产筑面积88.8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694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8年3月23日止,欠息合计1360971.14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判令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7500元。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名下的担保财产[位[位于贺州市悦和大酒店北面的土地使用权积3260.10㎡,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100558号;位;位于贺州市新兴北路车站综合楼**商铺筑面积80.4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1072号;位于贺;位于贺州市的房产积88.80㎡,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694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判令被告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74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蔡尚考、蔡上箭、黄丽辉、魏庭珍、黄飞雄、李俊雨、杨宇、蔡升展、张荣强、唐怡君、杨旋凯、蔡坤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先强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岑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