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振江,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2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振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振江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振江驾驶豫P×××**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口南侧等红绿灯时,被任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追尾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康振江血液中乙醇含量1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振江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检验结论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任某、单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振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振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被后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振江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振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松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