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6856号
原告:钟家莹,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覃善都,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雅晴,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等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6月26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到庭。 被告方:被告农雅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 原告覃善都、钟家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2日暂计至2018年1月12日,实际按上述本金及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 2017年1月12日,原告钟家莹、覃善都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载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钟家莹给被告转款100000元,交由被告投资使用,被告按400元/万/月的利息于每月12日将利息结算原告钟家莹,约定时间为一年。2017年1月12日,原告钟家莹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钟家莹、覃善都述称被告按每月2000元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钟家莹、覃善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家莹、覃善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及转款凭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钟家莹、覃善都在庭审中的自述,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清2017年7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利息:截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00000元×0.02×6个月即12000元,之后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雅晴向原告钟家莹、覃善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农雅晴向原告钟家莹、覃善都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2000元,之后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农雅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