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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21281号

吴栋伟与邓樟林、杨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栋伟;邓樟林;杨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1281号

原告:吴栋伟,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绍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樟林,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先荣,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吴栋伟诉被告邓樟林、杨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樟林、杨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利息为760000元,扣减80000元,共68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16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莞市经营毛织生意,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愿意计付利息。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促下,两被告陆续支付了8万元利息,就不再还本付息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樟林、杨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两被告2014年6月16日只从原告处借到现金972000元,不是1000000元。

二、至2015年6月15日止,两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3360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972000×24%=233280元,多支付的336000元-233280元=10272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2015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立借据时,两被告又向原告还款80000元。因此,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972000元-102720元-80000元=789280元。两被告是在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吵闹情况下重新签的借据,实际上两被告只欠原告789280元,原告是利用两被告一时困难,乘人之危,追求高利息。

三、原告是高文化素质的人,其提起诉讼无需辩护律师,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不合理,且没有发票证实,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两被告确认自2015年6月16日起还款789280元及相应合法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款项支付至被告杨先荣名下账户,月利率2.8%,每月16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如两被告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72000元至被告杨先荣账户。原告主张是应两被告的同意及要求预扣了首月利息28000元,实际向两被告转账支付972000元,借款本金应按100万元计算。原告确认两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280000元,但每次的付息时间无法明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续订了一份《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8%,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如两被告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8%,如两被告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的借款以2017年11月27日的借据为准,以往借据作废。原告确认两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后至2017年期间分多次共支付了利息80000元,由于时间久远,具体每次付息时间及金额无法提供收款记录证明,两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条》、《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是原告预先在约定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实际转账支付借款972000元,两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只借到97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100万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72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15日前的利息合计280000元,两被告主张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偿还33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1个月,按本金972000元、月利率2.8%计算,利息应为299376元。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没有超过按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数,该支付行为有效,两被告主张只按2%计算利息且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续订借据后支付的80000元是属于本金性质,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7年11月27日签订《借据》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需扣减已付的利息80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樟林、杨先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栋伟偿还借款本金9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需扣减已付的利息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3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64.59元,由两被告负担2316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