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24民初3814号
原告:杨锐,男,生于1981年6月1日,回族,农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良才,男,生于1970年5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杨锐诉被告马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7年8月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马良才缺席未作辩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7年8月8日偿还的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承诺于2017年8月8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良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士弟
人民陪审员马成龙
人民陪审员丁生俊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王丽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