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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8944号

深圳市鸿高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创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鸿高金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创博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944号原告深圳市鸿高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秋兰。委托代理人符孙雄。被告贵州创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万舟。

原告深圳市鸿高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金公司)与被告贵州创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孙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高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合作,被告在原告处订购FPC柔性线路板。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月结30日,但被告总是不能按照足额支付货款。迄今为止,拖欠原告2017年12月货款6600.78元、2018年1月货款7905.30元、2018年3月货款6357.76元,合计拖欠货款人民币20863.84元。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相互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863.84元及利息人民币557元(以20863.8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142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合作,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FPC柔性线路板,付款时间是月结9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经对账,2017年12月份前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货款共计20863.84元,其中2017年12月6600.78元、2018年1月7905.30元、2018年3月6357.7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订购合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了原告所送货物,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以前的对账单显示各月货款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收款记录显示金额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以前的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同原告对账结算,其尚欠原告货款20863.84元未付,并加盖公章确认,其应按该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0863.8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理由是双方实际按照月结30天付款来履行。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订购单显示付款时间是月结90日,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是2016年10月支付的2016年8月货款,11月支付9月货款,12月支付10月货款,2017年3月支付的2016年12月货款,2018年3月支付的2017年6月和9月货款,对原告关于双方实际按照月结30天付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订购单约定的月结90天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2017年12月货款6600.78元应至迟于2018年3月底支付、2018年1月货款7905.30元应至迟于2018年4月底支付、2018年3月货款6357.76元应至迟于2018年6月底支付。故逾期利息应以每月应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分别从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2017年12月货款6600.78元、2018年1月货款7905.30元,合计14506.08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开始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未缴纳保全费,对该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创博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高金科技有限公司2086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1450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790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鸿高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贵州创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江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燕 妃

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