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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2民初13432号

刘硕莉与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硕莉;章兵;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3432号

原告:刘硕莉,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启,男,刘硕莉之父,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坚,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 法定代表人,楼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硕莉为与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莉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启,被告金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春,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硕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硕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民币73473.71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8年6月26日8时01分许,原告刘硕莉驾驶金华防盗识别代码电动531506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被告章兵驾驶的被告金华公交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金职院东门里面200米漏油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人身损害事故。另查明,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2018年6月26日原告受伤后入住金华文荣医院治疗。2018年8月29日,原告入住金华市中医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023.71元,修理损坏电瓶车花台50元,购买损坏眼镜900元。 被告金华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争议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原告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伤害发生在非通行道路上,属于道路障碍致人损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对漏油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存在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现场照片,未尽到举证责任。责任主体应追加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本事故系多因一果,各责任主体应承担按份责任。护理、伙食、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应剔除8%的非医保用药。高志坚的188元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修车费无相应评估报告和发票,眼镜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按119.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6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74天,共花费医药费33835.5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和营养时限均为60天。2018年8月9日,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系浙G×××××号在型普通客车在金职院内行驶时发生漏油,后刘硕莉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油渍处发生车辆侧滑,造成刘硕莉受伤,车辆损坏。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证明的描述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在白天,原告系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浙G×××××号在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章兵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上述车辆在事故地漏油,导致骑行经过该地段的原告发生侧滑,故驾驶员存在过错责任,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但因其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金华公交公司承担。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侵权人赔付理赔款项,超出部分再由金华公交公司承担。原告的物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38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3822.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465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在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硕莉上述损失中的34302.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硕莉上述损失中的151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硕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正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