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8222号
原告:吴新花,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梅正兴,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吴新花与被告梅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因徐州鑫苑景园绿化工程事宜,陆续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余万元。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叁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的叁拾伍万元在春节前还清(2018年春节),被告到期后仅偿还伍万元,余下的叁拾万元至今未偿还。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梅正兴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梅正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新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春节前还清”。之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未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吴新花表示,原被告之间是老乡关系。大概是2005年就认识了,我原是北京奥德赛化工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的销售人员,被告是北京奥德赛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化厂合建的分厂的员工,我们就是这样认识的。原来我跟被告之间是合作搞绿化工程,合伙投资徐州鑫苑景园的绿化工程,所有的钱都是用于该工程。我没有拿到任何利息好处,被告还给我的钱全是本金。从2011年开始,我陆陆续续投资了大概145万,但是被告一直不跟我结账,后来我也不要求他给我利润利息,只要把本金还我就行,然后我们就对账了,对账之后就形成了这张欠条。欠条之后被告又还了5万,所以现在只剩30万。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为证明钱款交付被告,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27日借条一张、2011年8月10日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4日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2012年3月6日借条一张、2012年5月16日借条一张,除了这些借条之外,我还借钱给他,但是没有借条。2012年5月16日借条下方我用铅笔写的也都是给他的钱,给被告的钱大部分是转账,小部分是现金。这些就是我陆续借给被告的钱,大概145万。 上述事实,由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吴新花主张被告梅正兴归还欠款3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梅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新花欠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梅正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文彬 微信公众号“”